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與黃○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吳○明因認黃○蕙分手後旋即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
2樓住處內,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訊息予黃○蕙,向黃○蕙恫稱:「妳的光碟我投去妳們家了哦」、「我不是故意的,是電腦中毒所以才流傳出去的!對不起喔!我們一起拍做紀念的怎麼會流傳出去了!」、「光碟妳千萬千萬不要當作沒看過就以為是我說說的,我是不是認真的我相信妳應該很清楚!」、「難道妳要我撲在FB嗎?妳要是不介意的話我可以開始撲了喔!」、「難道妳要我撲在FB嗎?妳要是不介意的話我可以開始撲了嗎?」、「妳或許沒有看過我們一起拍的影片!所以還在跟我說一些五四三的!沒關係要人多是吧!我選一天我親自到妳家找妳,順便拿給妳看!這樣夠多人了吧!」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黃○蕙,使黃○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吳○明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單2紙、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4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恐嚇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分手後旋即另結新歡,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徵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翁偉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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