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維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育維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檢車段五堵貨場列車檢查室外,見 林德 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箱內口罩1個及手套1雙,並接續徒手拆除上址紗窗逾越窗戶而侵入有人居住之列車檢查室內,趁 林德和 在寢室熟睡,竊取其所有置放在工具室之華碩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勞力士牌手錶1只(價值4,000元)及寶仕牌香菸1包,得手後,欲離去前,因林德和聽聞聲響而驚醒,起身查探並發現遭竊,乃將許育維困於列車檢查室之工具作室內,報警到場處理並逮捕許育維(,以上遭竊物品已發還林德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育維(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取機車置物廂內物品並拆除紗窗進入列車檢查室內竊取物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林德和指證被告接續在列車檢查室內、外行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檢車段五堵貨場列車檢察室設有寢室並擺設床鋪,有現場照片可稽,係供員工休息、待命及起居之場所,該場所之安寧及財產監督權,均受保護,除員工因工作需要外,其他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意進出,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認該處為住宅,容有未恰,核被告逾越窗戶侵入列車檢察室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於屋內、屋外分次行竊,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時間,接續為之,結果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審酌被告不以己力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財產損失外,兼危及臺鐵員工起居安寧,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竊得物品均已返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所竊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德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