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敏 被告 陳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約定固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計付,借款期限為五年,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一日償還一次。倘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另約定如有逾期未繳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放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原放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上揭借款被告竟自103年12月18日起,即拒未繳納本息,除已攤還本金95487元,及繳清至103年12月17日止之利息外,餘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之利息未付,依上開約定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雖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不置理,據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
明細表及催收款項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前揭請求被告清償借貸金額之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約定「立約人(被告)對貴行(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於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熾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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