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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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黃姿菁 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相對人 胡少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9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9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一般係推定為四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之利息損失計3,250,000元左右【計算式:15,000,0005%×(4+4/12)=3,250,000】。是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青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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