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5號原告 張必愉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被告 張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非被告之母張 陳阿足 (民國97年12月24日死亡)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母 張陳阿足 (97年12月24日死亡)於51年1月10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之母張陳阿足於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原告一直深信被告為其親生兒子,對其寵愛有加,近期已故配偶張陳阿足本家親友,聲稱被告非原告親生之子,被告係張陳阿足在婚前即已受胎者,原被告雙方均聽聞之,原告於103年9月間,藉公司舉辦員工健康檢查之際,採集被告之血液,進行親子DNA鑑定,發現被告與其具有血緣上親子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零,原告方知被告非其配偶自其受胎而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及DNA鑑定報告均不爭執,惟辯稱:從小到大均認為原告係伊之父親,伊為家庭及公司付出很多,不知原告為何要提起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未具名之DNA親子鑑定報告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聲請函囑台中榮民總醫院就兩造為血緣鑑定,鑑定結論以:「由於張必愉(原告)不具有D7S820-11、D16S539-10或13、vWA-17或18、D1S51-12或16、D5S818-9或11、FGA-22或24等基因半型之可能,因此可以排除“張必愉是張聰敏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
99.8%以上,是上開親子鑑定結果應堪可採,依上開鑑定報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被告之母張陳阿足自原告受胎所生,足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聰敏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既在原告與被告之母張陳阿足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為原告與被告之母張陳阿足之婚生子女。然被告既非被告之母張陳阿足自原告受胎所生,則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即在103年9月間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譚系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