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原告 張月玲 訴訟代理人 鮑金川 被告 湯龍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6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更正其請求金額為693,605元。核屬更正或補充法律及事實上之陳述,依首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5月起,受雇於原告所加盟之「全家便利商店」,並於101年10月起,調往臺中市○區○○街「全家便利商店」金大慶門市擔任店長,負責店內員工調度、保管店金之現金及帳務之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先後向由原告加盟管理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明門市副店長 鄭弘岳 、大益門市副店長佯稱:因欲填補金大慶門市所短缺之現金,需分別調借現金,用以填補短少之公款,將儘速於同日晚間返還云云,致鄭弘岳及大益門市副店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各別將其等所管領門市之營收帳款96,000元、43,000元交予被告。嗣再於103年2月19日16時許,將其所保管之金大慶門市103年2月18日、19日之應收款項(含營收款項與代收款項)共計693,605元侵占入己,並逃離該門市而不知去向,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3,6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認諾,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而審之上開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前揭不法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又被告於本院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3,6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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