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05號
原告煥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煥能
被告 賴英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委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及4樓之2間浴室(下稱系爭2間浴室)滲漏水及壁癌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2,000元; 嗣因 原告發現系爭2間浴室之滲漏水及壁癌情形係因管線老舊破損所致,遂於111年6月17日,經被告同意而追加系爭2間浴室冷熱管線之管路修改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此部分修繕費用為89,000元,上述修繕費用共計301,000元(計算式:212,000元+89,000元=301,000元)。被告已先行給付200,000元,並表示所餘報酬101,000元將於工程完成後給付。原告業於111年9月28日完成全部工程,並通知被告到場驗收,被告卻拒不給付所餘報酬101,000元,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1,000元及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有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該等工程雖未包含系爭2間浴室衛浴設備之安裝,但原告曾向被告報價關於衛浴設備之安裝價格,被告因認價格過高而未委由原告安裝,而是另以較低廉之價格向他人購買如原告所報價之同廠牌衛浴設備。既然原告曾提供衛浴設備之規格予被告,雖兩造未約定由原告承攬安裝系爭2間浴室之衛浴設備,但原告就系爭2間浴室冷熱管線之設置,理應符合其當初曾提供之衛浴設備規格,原告卻將冷熱管線設置錯位,導致被告後續難以就系爭2間浴室進行衛浴設備安裝工程,延宕一段時間始安裝完成。
㈡又兩造另有約定就系爭追加工程包含系爭2間浴室馬桶老舊管線之更新,並約定管線直徑應為常規之30公分,然原告更換之馬桶管線直徑為35公分,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常規30公分,致被告須購買更高價位之馬桶始符合管線規格,且被告尚須請他人來施作修改馬桶管線。
㈢此外,被告前於109年5月12日曾委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屋頂及外牆防水修繕工程(下稱109年修繕工程),然漏水情形仍存在,原告該次防水修繕工程無法解決漏水問題,被告只能扣留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尾款作為與原告協商之籌碼。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委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3樓及4樓之系爭2間浴室滲漏水及壁癌修繕工程(即系爭工程),修繕費用為212,000元;嗣於111年6月17日,經被告同意而追加系爭2間浴室冷熱管線之管路修改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此部分修繕費用為89,000元,上述修繕費用共計301,000元(計算式:212,000元+89,000元=301,000元),被告已先行給付200,000元,尚未給付所餘報酬101,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1年5月16日報價單、111年6月17日報價單、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司促字卷第11、13、15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營簡字卷第32頁)。其中,被告雖辯稱兩造另有約定就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除了冷熱管線更換之外,尚包含系爭2間浴室馬桶老舊管線之更換,並約定管線直徑應為常規之30公分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僅包含冷熱管線之更換,不包含馬桶老舊管線之更換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包含「馬桶老舊管線更換」此一工程項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111年5月16日報價單、111年6月17日報價單(司促字卷第11、13頁),均未記載關於馬桶老舊管線更換之工程項目;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他人(即其他水電工)討論關於馬桶管線規格之LINE對話紀錄(營簡字卷第181至183、189至191頁),純屬他人對於浴室整修及馬桶管線規格之意見,且由被告詢問該LINE暱稱「水電方伯言」之人:「馬桶的尺寸不是常規,他們不負責更改管路?」、「馬桶的規格也是同樣的道理,改裝完是要一般的常規馬桶才是」、「不應該用原來的35公分距離的管徑,要改為常規的30公分或40公分的距離管徑對嗎」等語,可知被告原有馬桶管線為35公分之管徑,被告係以其認為整修浴室應連同馬桶管線一併處理之主觀認知,與他人討論並尋求他人之意見,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約定更換馬桶老舊管線之工程項目,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有約定此工程項目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不足採信,自應以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僅為冷熱管線更換之事實為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業於111年9月28日全部完工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系爭2間浴室完工照片、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營簡字卷第323、325、32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向其表示已完工並通知其去現場驗收,被告並於本院陳稱:當時被告去現場驗收,有向原告表示工程沒有問題,因為當初被告去看現場時,看不出有什麼問題等語(營簡字卷第314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未給付所餘報酬101,000元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就系爭2間浴室冷熱管線設置錯位,未符合當初約定之規格;且原告承攬109年修繕工程,完工後漏水情形仍存在等語,據以拒絕給付所餘未給付之報酬101,000元。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於本院陳稱:關於被告所稱冷熱管線設置錯位部分,原告已按被告之要求,於完工前之111年9月12日委請訴外人 許勝雄 到場修補完成;關於109年修繕工程完工後之漏水情形,原告有提供保固至112年8月20日止,且與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無關等語(營簡字卷第32、314頁),並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許勝雄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營簡字卷第3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⒈關於冷熱管線設置錯位部分,原告上開所述其已於111年9月12日委請許勝雄到場修補完成等情,核與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所提出冷熱管線設置錯位照片及其與他人(即其他水電工)討論能否施工之LINE對話紀錄(營簡字卷第41、45、53至55、177至189頁),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而參佐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營簡字卷第179頁),上開照片應係於原告修補前所拍攝,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有上述瑕疵而未修補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尚難遽信。
⒉至兩造間就109年修繕工程之爭議,核屬別一債權債務關係,縱使被告所辯109年修繕工程有瑕疵之事屬實,被告對原告就109年修繕工程之權利主張,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據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所餘報酬101,000元之理由,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既已全部完工,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報酬101,000元。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拒絕給付,所辯要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請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司促字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