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雲賢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由龜○○○區○○○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泰山街交岔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移,不慎擦撞同向車道右側由告訴人 潘喬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腕部及前臂壓傷、上頷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已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