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62號聲請人 黃塏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邱凱珊 即 邱小紜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受讓該本票債權之執票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若本票之受讓人嗣後再以同一本票重行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無實益,另課發票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且使單一本票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第三人即原執票人 曾國書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2號裁定准許確定,是聲請人於受讓該本票債權後,即得以本票債權繼受人之地位,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亦未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然聲請人就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應駁回其聲請,是無再請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0036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暨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97年1月7日60,000元97年1月7日TH06300600297年2月6日100,000元97年2月6日TH062978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