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0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淑霞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同市區○○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重慶街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從槽化線左轉欲駛入同市區○○街直行,適有對向告訴人 林于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市區○○路往同市區○○路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肩鈍挫傷及左手鈍挫傷等傷害;被告(未成傷)則失控向左滑行撞擊由案外人 賴耿修 所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