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