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零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查獲,共扣得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嗣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扣押之安非他命係毒品,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該扣押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而安非他命乃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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