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58號原告 王建清 原告 柯盛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被告 王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王建清就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6)、同段1100地號(權利範圍1/6)、同段1144地號(權利範圍1/3)、同段1145地號(權利範圍1/3)之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國87年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樹資字第012200號,登記日期87年7月23日,登記原因設定,存續期間自87年7月22日至137年7月21日)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存在。
㈡確認原告柯盛瑋就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
6)、同段1100地號(權利範圍1/6)、同段1144地號(權利範圍1/3)、同段1145地號(權利範圍1/3)之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3年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樹資字第020350號,登記日期93年2月3日,登記原因繼承,存續期間自87年
7月22日至137年7月21日)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存在。次查,本件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10
8年3月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以此計算起訴時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為63,463,980元(計算式:1099地號土地面積3550.18×18,000元×權利範圍1/6+1100地號土地面積10077.26×18,000元×權利範圍1/6+1144地號土地面積22
11.38×18,000元×權利範圍1/3+1145地號土地面積1552.23×18,000元×權利範圍1/3=63,463,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20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88,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