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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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震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104年度中簡字第9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
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震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何震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不追究,同意給予緩刑,希望法院改判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亮喆 、 鄭明樺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簡略方式為之,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而未具體敘明量刑審酌之依據,然原審判決既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依上開情形予以斟酌為科刑之基礎,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當予維持。被告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亮喆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航代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