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宜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查被告在臉書以文字指摘告訴人上酒店摸奶、約炮等情,已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可謂彰彰甚明。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上酒店摸奶、約炮或特殊性癖好者,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生活不甚端正或有淫亂性癖好等內容足以損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被告散布上開文字內容,乃係基於一散布誹謗犯意,密切時間內接續為之,而損害告訴人名譽,應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僅因細故,不知理性處理事情,在臉書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損害告訴人權益,非無可議,又考量其事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願意試行調解,亦不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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