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偉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7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馮偉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盧柏宏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因參與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宏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共30筆土地辦理都市更新土地開發,與該公司總經理 顏志宇 就款項支付認知差異而引發糾紛,竟思以引介黑道介入處理之方式,透過彭岳華而認識 朱家訓 、 溫世凱 等人後,朱家訓(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因與 周奕如 談判未果,心生不滿,竟與盧柏宏、溫世凱(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年12月13日11時許,由朱家訓命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馮偉忠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前往教訓周奕如,溫世凱、盧柏宏亦明知馮偉忠等3人係前往教訓周奕如之小弟,竟仍基於犯意聯絡與其等一同前往合宏公司,推由盧柏宏、溫世凱上樓欲找顏志宇,而遭周奕如擋下,並帶同盧柏宏、溫世凱下樓後,溫世凱即示意馮偉忠等3人毆打周奕如,盧柏宏則在旁觀看,馮偉忠等3人即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騎樓,以不詳兇器毆打周奕如頭部,周奕如倒地後,續以腳踹之方式毆打周奕如,致周奕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外傷、牙齒疼痛、頸部及胸壁挫傷、背部及右膝挫外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周奕如之指訴、共犯朱家訓、盧柏宏、溫世凱之證詞、監視器擷取畫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馮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馮偉忠與朱家訓、溫世凱、盧柏宏及另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處理事情,僅因受朱家訓請託,即率而前去毆打周奕如致傷,造成周奕如身心受損,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可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