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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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林瑞麟 相對人 洪嘉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468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尚欠之票款及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姑不論兩造間之實體法律關係,單單以裁定所載之本票所示之金額觀之,抗告人未足額收受,乃因相對人以須計息為由,於交付款項當時即預先收取以十日為一期之利息,共三期,至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再以莫須有之名目再扣除款項,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總計275,000元,抗告人實際上僅收取不到10萬元。而以10日為一期,並預收三期(相當於一個月)之利息共8萬元,則一年之利息共96萬元(8萬元X12月=96萬元),年利率高達349%,相對人不僅對於超過20%之利息於民事上沒有收取之權利,刑事上亦涉有重利罪嫌,依法更不應准許,特提出抗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抗告人所抗告之事項乃以其交付系爭本票時未收足與本票面額相當之金額,及相對人於交付款項時預收高額利息,其超出年息百分之20部分涉及民事及刑事上之問題等為爭辯,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實際上應負擔本件票據債務為何?因本件裁定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抗告人即發票人對於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庭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謝慧敏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