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86號聲請人 呂崑彰 相對人 羅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潭子東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8年度禁字第130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於民法總則修正施行後視為監護宣告),原由配偶 呂瑞文 為監護人,嗣呂瑞文死亡,經本院以97年度家聲字第311號裁定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次子 呂勇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為照顧相對人生活、護養相對人身體之需,並為其財產處分後可獲得之最佳利益,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且此一處分行為,已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勇昌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3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因精神疾病,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生活、護養療治等費用亟需支付,故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日常開銷、護養療治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勇昌,及相對人之女呂惠琴亦到庭表示同意。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潭子東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三、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整編後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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