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同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同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簡訊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恫嚇犯行,所為危害社會公安秩序甚鉅,實應譴責,兼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以及身心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56號被告張同城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同城因故對 陳歡德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居住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去買了一把開山刀,下次你再去萬華。遇見!一定砍你。畜生。你出入永和也要小心。可以去你家:???冥紙。油漆。」等加害生命、身體內容之簡訊,至陳歡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歡德,使陳歡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歡德安全。
二、案經陳歡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同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送上開簡訊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陳歡德在伊病發後,不停傷害伊,伊才傳簡訊給告訴人,伊是要嚇告訴人,沒有真的要對告訴人這麼做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具結證述綦詳,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上開簡訊內容顯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惡害通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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