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聲請人 張裕發 代理人 張獻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048,16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8,633,4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
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4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隨狀所檢送之債權資料、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司消債調卷第111號卷(下稱調卷)第103頁以下、調卷第113頁至119頁、調卷第8頁至第12頁、調卷第15頁至17頁、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職業為警察,據其提出104年1月至5月薪資單,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加計加班費後分別為86,641元、84,091元、86,301元、84,486元、84,864元,年終獎金為88,358元、考績獎金74,407元、不休假獎金28,72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01,158元,名下僅有汽車一輛,出廠已逾10年以上應僅餘殘值,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分別為75,479元、86,241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卷第4頁至6頁、第20頁至22頁、第112頁至12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單每月收入101,158元,以101,158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女張○梅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子曾○城未負擔扶養費,僅與贍養費納入債務內等情。經查,聲請人女張○梅,00年生,於102年至103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調卷第6頁、第14頁、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及第64頁)。聲請人所育有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均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女張○梅係聲請人與前配偶 栗家蕙 所生,聲請人主張僅自己單獨負擔扶養費,其生母未負擔,另聲請人自陳與女居住於其兄之名下房屋(參調卷第5頁),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此部分詳後述;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以下4捨5入】,作為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標準。故綜上,聲請人之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444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8,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認如前所述,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既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亦應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主張與女居住於其兄名下房屋,主張需每月負擔水電費、瓦斯費用6,000元等情,此有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證(見調卷第5頁),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確實有賃屋需求,且上開費用如以2人計之,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每月為26,450元(參本院卷第147頁),高於前開金額,應以9,444元計算。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01,15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負擔之水電瓦斯費用6,000元、女兒扶養費8,000元後,餘77,714元【計算式:101,158-9,444-6,000-8,000=77,71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633,423元【包括土地銀行債務21,633元本院卷第89頁)、合作金庫銀行36,557元(本院卷第101頁)、第一銀行237,285元(見調卷第103頁)、華南銀行100,800元(本院卷第74頁)、國泰世華銀行537,849元(調卷第107頁)、兆豐銀行149,956元(本院卷第87頁)、聯邦銀行255,622元(調卷第167頁)、台新銀行1,166,864元(本院卷第141元)、中國信託銀行156,567元(調卷第140頁)、內政部營建署債務458,435元(本院卷第97頁)、富全資產公司187,185元(調卷第142頁)、匯誠第一資產公司491,363元(調卷第98頁)、匯誠第二資產公司248,920元(調卷第151頁)、良京資產公司1,215,659元(調卷第159頁)、新光行銷公司95,146元(調卷第17頁)、甲○○債務1,040,672元(本院卷第33頁)、丁○○債務2,132,910元(本院卷第35頁)、丙○○○債務100,000元(本院卷第34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