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詳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詳越於民國105年1月4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告訴人 吳慶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至,見狀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部挫傷、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及左肩鎖骨末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若調解書已載明拋棄刑事請求權之旨,並經法院核定,則其刑事告訴權已因拋棄而喪失,自不得再行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吳慶助與被告洪詳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糾紛,已於105年1月27日經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第3點並載明「兩造願對他造拋棄本案其餘民、刑事請求權」等內容,且經本院於105年3月17日核定在案,此有上開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61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已不得就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告訴人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竟又於105年5月16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交通事故對被告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稱之「未經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