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洪股被告邱郁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郁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郁閔於民國103年8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上路,嗣於翌(14)日1時3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7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適有由李○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向行駛於邱郁閔A機車前方,邱郁閔因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擊李○祥所騎乘之B機車,致李○祥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四、五、九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2時2分許,對邱郁閔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始悉上情。 嗣邱郁閔 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軍事審判法已於102年8月6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13日公布,其中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是現役軍人以於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被告邱郁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復以被告係於103年11月18日入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21頁),故依同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非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之,附此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3-4頁;偵卷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10、13-22頁;他卷第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22頁),且案發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A機車於上開肇事地點與告訴人之B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自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有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