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35號被告孫國華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華於民國105年9月23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光華街口,違規闖越紅燈左轉(已過路口中央並越線),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 張國宏黃兆鈞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路口發現上情,即實施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規定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00000000),待警員張國宏完成取締程序,並依孫國華之要求交付罰單後,即欲騎該機車離去繼續執行巡邏勤務,詎孫國華明知警員張國宏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站立於警用機車前,以身體阻擋警員張國宏去路,當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嗣經警員張國宏、黃兆鈞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張國宏、黃兆鈞職務報告1份及警員隨身錄影器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景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