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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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918號原告 劉秀福 被告 吳定豐
陳維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99,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二重埔派出所寄存文書領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