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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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秉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496號、111年度偵字第11217號),因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5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秉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秉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見偵38496號卷第55頁),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8496號卷第27頁、第45頁、第51至52頁),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前方告訴人 翁美蘭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翁美蘭駕駛腳踏自行車,行駛慢車道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江秉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1230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38496號卷第87至90頁),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告訴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顴骨挫傷合併血腫、左膝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乙節,經告訴人指明在案,復有其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從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38496號卷第3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人雖於民國110年3月4日提出書狀,請求本院應將上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並指稱:告訴人應無肇事原因云云。然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聲請聲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而已。檢察官並未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且被告具有過失亦經認定如上,而告訴人究竟有何程度之過失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無涉。是告訴人主張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云云,並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示外傷雖已痊癒,然頭部傷害部分影響咀嚼,且有耳鳴、記憶力受損之現象之犯罪危害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又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之責任程度,另告訴代理人 曾琡茹 亦據此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學識(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96號111年度偵字第11217號被告江秉宸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秉宸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陳平路往經貿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2段60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駕駛經驗及當時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前方由翁美蘭所騎乘往左偏向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使翁美蘭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顴骨挫傷合併血腫、左膝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美蘭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翁美蘭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江秉宸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傷之事實。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1123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四告訴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采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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