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宥勝(原名張源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宥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板手」應更正為「扳手」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張宥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10003856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 廖軍勝 心生不滿,竟毀損告訴人廖軍勝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被害人 張仁瑋陳旅璿 管領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均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廖軍勝、被害人張仁瑋、陳旅璿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手段及財物價值,被害人張仁瑋、陳旅璿請法院依法判決,告訴人廖軍勝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易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老虎鉗及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被害人張仁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機車、車牌及鑰匙,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仁瑋、陳旅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張宥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張宥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張宥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6393號被告張源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張源昌因細故對廖軍勝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0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將廖軍勝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轉向,並以噴漆噴於監視器鏡頭上,致該監視器鏡頭受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軍勝。㈡復於同日3時1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張仁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且車上放有張仁瑋所有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安全帽離去(機車及鑰匙已發還,安全帽未扣案)。㈢又於同日17時許,為避免遭警查緝,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板手,拆下陳旅璿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竊盜得手,並將該竊得之車牌與前開張仁瑋之機車車牌互相對調懸掛。嗣經廖軍勝、張仁瑋、陳旅璿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軍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內容待證事實1被告張源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犯罪事㈡㈢竊盜犯行。⑵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朝告訴人廖軍勝所有之監視器噴漆,惟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伊僅徒手將告訴人廖軍勝之監視器鏡頭轉向,且噴漆可用去漬油擦淨,監視器並未壞掉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廖軍勝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犯罪事實㈠毀損犯行。3證人即被害人張仁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4證人即被害人陳旅璿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犯罪事實㈢竊盜犯行。5員警之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老虎鉗及板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取之機車及車牌,已分別由被害人張仁瑋、陳旅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仁瑋等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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