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竊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之物為新台幣(下同)40元,且業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前於民國7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4年易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確定,並於7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其所竊取之口香糖2條價值40元,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觸刑章,情節不重,且犯罪後所竊得之口香糖亦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