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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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87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以一00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六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家庭暴力罪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而所謂「家庭成員」包含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構成傷害罪,且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三百零七條另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施明宏係告訴人 喬思玲 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刑法傷害案件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卷。復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足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之訴訟條件須始終存在,如有欠缺,即應為不受理之形式判決。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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