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榮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榮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游榮輝本件係手戴手套,並持石頭(檢察官誤認為磚頭)敲打之方式行竊,且已竊得黃銅壓條8支;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係於96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檢察官誤認為此日執畢出監),並於97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套1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20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