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即被告 湯仕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仕豪准予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貳拾參日起至同年伍月陸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仕豪因故需於107年4月底出國,為期1週,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或延長解除限制出境期限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31號案件審理,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拘提。嗣被告於107年3月22日為警拘提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疑重大,且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復於107年3月22日發文予內政部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在案。
四、聲請人固承認涉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然被告涉肇事逃逸犯嫌,業據證人 蔡安邦 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為憑,足認為聲請人涉犯上開2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前雖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本院拘提在案,惟於拘提後翌日遵期向本院承辦股報到,故本院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但尚無羈押之必要,為擔保被告日後仍如期接受審判、執行,並衡量聲請人之需要及其涉案之情節,認准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又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7年4月3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自不待言。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