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鼎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鼎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鼎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鄭鼎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
4至6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相似,另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堪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5年9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毒品│月,如易科│27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3月31│法院106年度│月11日││││罰金,以新││署105年度│審簡字第407│日│審簡字第407│││││臺幣壹仟元││毒偵字第10│號││號│││││折算壹日││098、1018││││││││││3號(聲請││││││││││書漏載第10││││││││││183號)│││││├─┼─────┼─────┼─────┼─────┼──────┼───┼──────┼────┤│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5年10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5│││毒品│月,如易科│26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3月31│法院106年度│月11日││││罰金,以新││署105年度│審簡字第407│日│審簡字第407│││││臺幣壹仟元││毒偵字第10│號││號│││││折算壹日││098、1018││││││││││3號(聲請││││││││││書漏載第10││││││││││183號)│││││├─┼─────┼─────┼─────┼─────┼──────┼───┼──────┼────┤│3│未經許可持│有期徒刑參│98年4月間│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9│││有子彈│月,併科罰│之某日至10│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8月10│法院106年度│月13日││││金新臺幣參│6年4月24│署106年度│簡字第3871號│日│簡字第3871號│││││萬元,有期│日│偵字第1329││││││││徒刑如易科││0號││││││││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5年11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毒品│月,如易科│21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11月21│法院106年度│月19日││││罰金,以新││署106年度│易字第845號│日│易字第845號│││││臺幣壹仟元││毒偵字第92││││││││折算壹日││號、第443││││││││││號、第652││││││││││號│││││├─┼─────┼─────┼─────┼─────┼──────┼───┼──────┼────┤│5│施用第二級│期徒刑伍月│105年1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毒品│,如易科罰│14日15時16│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11月21│法院106年度│月19日││││金,以新臺│分許,在臺│署106年度│易字第845號│日│易字第845號│││││幣壹仟元折│灣新北地方│毒偵字第92││││││││算壹日│法院檢察署│號、第443│││││││││觀護人室內│號、第652│││││││││,採尿起回│號│││││││││溯96小時內││││││││││某時││││││├─┼─────┼─────┼─────┼─────┼──────┼───┼──────┼────┤│6│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伍│105年12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6年│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毒品│月,如易科│22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6年度│11月21│法院106年度│月19日││││罰金,以新││署106年度│易字第845號│日│易字第845號│││││臺幣壹仟元││毒偵字第92││││││││折算壹日││號、第443││││││││││號、第652││││││││││號│││││├─┼─────┴─────┴─────┴─────┴──────┴───┴──────┴────┤│備│1.編號1、2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2.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3.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註│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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