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振選任辯護人林瑞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國振明知硼砂未列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記規格標準」第㈠類防腐劑及第㈦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准許使用表中,不得使用於食品製程。竟仍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6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將硼砂添加在自製之鹼粽,並於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食品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 陳沐恩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 陳宜惠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抽驗物品報告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路列印資料、現場稽查照片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曾於前述時間、地點,抽驗其在攤位上擺放之鹼粽2顆,並發現摻有硼砂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辯稱:鹼粽不是伊做的,是伊當天買來要拜拜用的,是伊不認識的人載來市場賣,因為伊在那裡賣肉粽,所以賣的人就直接將鹼粽放在伊的攤位上,伊是跟稽查人員說伊1個用10元買的,不是拿來賣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諳國語,當天稽查人員以國、臺語交雜方式詢問被告,以致被告誤認稽查人員在詢問肉粽類之產品,才會很有信心地回答表示是自己製作的,其實被告並不會製作鹼粽,該鹼粽是被告要自己食用的,所以才隨手放置在自己堆放雜物及準備幫客人裝袋肉粽用之整束新包裝紅白塑膠袋旁,並未堆放在供客人選購粽子之保麗龍平板上,是被告並無製作及販賣鹼粽之行為;且被告年事已高,依其知識水平,亦無法得悉該鹼粽是否摻有硼砂,並無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前擺設攤位販賣粽子時,適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陳沐恩、陳宜惠前來稽查,並將攤位上之鹼粽2顆帶回抽驗,檢驗結果發現「硼酸及其鹽類」項目呈陽性反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並據證人陳沐恩、陳宜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本院10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3至19頁),復有抽驗現場照片5張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抽驗物品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至6頁);而「硼砂」未列於衛生福利部所訂頒「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㈠類防腐劑及第㈦類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准許使用表中,不得使用於食品製程,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7月14日新北衛食字第10613593071號函1件及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存卷足憑(偵字卷第2頁、第19頁),堪認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自其所擺設攤位上抽檢鹼粽2顆查驗結果,發現確有違法摻入硼砂此項食品添加物之情事。
㈡公訴意旨認上開鹼粽係被告製作並添加硼砂一節,無非係以
證人陳沐恩、陳宜惠證述被告在現場曾自承該鹼粽係家中自製等語為憑,惟證人陳沐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稽查時,伊是用國語和臺語跟被告對談,伊用臺語問被告「 阿伯 ,這是鹼粽嗎」,但「鹼粽」2字伊是用國語問,伊不知道「鹼粽」的臺語怎麼說,伊也不知道被告是聽得懂國語還是臺語,伊也有用臺語問被告「阿伯,你這個賣多少」,被告有回答說10元還是15元我忘了,伊有詢問被告裡面有沒有亂加什麼東西,沒有特別指明硼砂,被告就很配合抽驗,後來寫抽驗物品報告單時,有跟被告講解是要驗硼砂,被告也有在抽驗物品報告單上簽名,但他好像說他不識字,伊有口頭跟他說明報告單的內容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5至11頁),證人陳宜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稽查時,伊與被告對話是使用臺語並交雜國語,一開始是陳沐恩看到先上前去問,中間伊也有跟被告對話,伊用臺語告訴他「我們要抽驗鹼粽,要抽驗『硼砂』部分」,我有用臺語說「碰西(按:非正確之臺語發音)」,也有用國語講「硼砂」,被告有用臺語回答「這自己做的,年節才有在賣」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3至17頁),可知證人陳沐恩、陳宜惠並非全程使用臺語與被告交談,而是以國、臺語交雜之方式與被告對話,甚至未必使用正確之臺語發音,又參酌現今社會仍有年長者因自幼操臺語與人交談,加以教育程度非高,以致不諳國語者,亦非在少數,而被告為28年次,已年近八旬,且在彰化縣出生,又僅小學畢業,此觀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悉(見偵字卷第8頁),其無可能果如辯護人所言確不諳國語,則被告與稽查人員對談時,是否能確悉當日稽查之目的、產品、檢驗項目以及正確瞭解稽查人員詢問之各項問題並切題回答,恐非無疑。再者,被告為一長期自製肉粽販賣之攤商,此據其自陳無訛(見本院
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0頁),並據證人即被告配偶之胞妹(亦為被告之鄰居) 許瓊芳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20至25頁),佐以證人陳沐恩、陳宜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接受稽查時,均表現出很有信心的樣子,且配合度很高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本院107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17頁),足見被告雖擺攤營生,猶欲展現其為粽品自製之殷實廠商、所販賣粽品之原料品質及製作過程均因「自製自售」而嚴管可信等形象,則其遇稽查人員前來查驗,縱曾對稽查人員表示鹼粽為其自製一節,固可能係據實以告,但亦非無可能係為掩飾鹼料來源不明之疑慮而佯稱「自製自售」以示品質保障之銷售手法;況上開鹼粽果係被告親製,其當知悉其內有違法摻入硼砂之事,惟其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前來表明針對鹼粽是否添加硼砂一節進行稽查時,竟仍大方、樂意配合受檢,毫無推諉、迴避之意,甚至逕自表明鹼粽為自製等語,實與常情有違;此外,本件全然未據稽查人員查獲被告有實際從事製作鹼粽之行為,亦未在被告所擺設之攤位上或自宅內發現任何製作鹼粽之相關器械或原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製鹼粽之事實,尚難僅憑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陳沐恩、陳宜惠證述被告曾向其等表示鹼粽為渠所自製等語一節,遽認其等抽驗之鹼粽確為被告所自製並有違法添加硼砂之事實。
㈢按刑法第12條明定:「(第1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第2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倘有該條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之行為者,應按其情節,依同法第49條各項規定處罰,惟該條並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故意違反上開規定者,始對之為科刑處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抽驗之鹼粽確為被告所製作,業已詳述如前,則依被告所述,該鹼粽倘係其向不詳人士所購得,其既不瞭解該人製作鹼粽所使用之原料、添加物及相關製作過程,且鹼粽有無添加硼砂一節亦非人體感官所能查悉之事實,縱其購入後復有公開陳列或逕自販賣之舉,亦難遽認其主觀上明知該鹼粽係非法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食品而猶予以陳列或販賣,自無法認其有故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應論以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製鹼粽並違法添加硼砂之行為,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該鹼粽有違法添加硼砂而仍公開陳列或販賣之事實,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故意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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