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7號聲請人 吳群欽 相對人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已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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