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57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5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71號原告 陳智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6PA3136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星路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當場予以攔停,並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G6PA31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案移被告。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7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PA313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右轉彎時,行人穿越道上根本沒有行人,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意旨,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使行人信賴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其人身造成危險,以確保行人穿越路口安全無虞,確立行人利用行人穿越道通行之絕對路權。查採證影像顯示,原告明知已有行人欲利用行人穿越道通行路口,卻未先行暫停禮讓,猶自右轉持續行走,其駕駛行為足使行人膽怯不敢通行,或阻礙行人利用行人穿越道通行路口,其駕駛行為已侵害行人利用行人穿越道通行之絕對路權,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理應受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5月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55364號函、舉發機關112年6月2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081945及採證照片、被告112年7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2006167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
39、47至55、61頁),堪以認定。㈡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
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次按原告行為時之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㈢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而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並不適法:
⒈按「行政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刑事
罰類似,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責任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疑罪從無』原則之適用,故行政機關應就處罰之要件事實(包括主觀上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的確信蓋然性),始能認為真實,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本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經核上開交通部函釋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⒊原告否認其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採證影像檔案【檔案名稱「TDQ-1217.MOV」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聲音】,勘驗內容如下:編號畫面時間(2023/4/6)勘驗內容【影片總長:3分26秒】116:22:23至16:23:46員警2人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執行勤務。216:22:46至16:23:04⒈畫面時間16:22:46至16:22:52,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自逢甲路(西向)右轉福星路(北向),此時行人穿越道上無任何行人;畫面時間16:22:53,系爭車輛右轉已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其大部分車身已位在行人穿越道上),此時行人穿越道上無任何行人,惟有1位行人(下稱A行人)出現在轉角電線桿處後方,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約一台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畫面時間16:22:54,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其前車輪即將通過白色枕木紋),A行人走至轉角電線桿附近,但尚未進入紅線外之行人穿越道上。⒉畫面時間16:22:55至16:23:04,員警甲走至外側車道揮手示意系爭車輛靠邊停車,而A行人則於系爭車輛完全駛離行人穿越道後,始走入行人穿越道往前行走。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5至87、99至109頁)。
⒋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右轉後,其車輛前懸進入行
人穿越道時,此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任何行人;而系爭車輛駛至行人穿越道且大部分車身皆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時,行人穿越道上亦無任何行人,雖有1位行人位於轉角處電線桿後方,然其距離行人穿越道仍有一段距離;待於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均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且其前車輪將通過白色枕木紋之際,該行人始走至轉角電線桿附近,然該行人尚未進入紅線外之行人穿越道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5至87、99至109頁)。是原告主張其右轉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任何行人乙情,並非無據,且依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前懸進入及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際,該行人均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則被告顯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駕車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未能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情事。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即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法官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蔡宗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