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巡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0號原告 余振益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陳榮彬 朱育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7日雲監裁字第72-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ASX-90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鎮○○路位於○道0號涵洞附近路段時,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遂依同條第4項規定認車主即原告有「駕駛人有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違規事實,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2年10月17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行經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地點時,為閃避前方(即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輛並欲切換至外側車道,遂向右偏移。當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後,遭右後方訴外人 劉清淇 (下稱訴外人)駕駛之車輛(下稱對造車輛)追撞,伊乃減速欲報警處理該行車事故,然該肇事之訴外人卻逃逸,伊才會追趕但沒有追上,不解為何反會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惡意危險駕駛行為,伊不服後續舉發機關與被告認伊係危險駕駛之處分。又本件同一事實除高額罰鍰外,另有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原處分,原告須以系爭車輛搭載父親就醫與購物,系爭車輛亦為原告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原處分嚴重影響伊自由與財產權,與比例原則相違;且舉發機關與被告漏未斟酌對造車輛逃逸之事實,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相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認原處分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參以訴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7時39分30秒時,系爭車輛於 大林 交流道時,原欲自機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惟未獲訴外人同意同時以喇叭示意;畫面時間7時39分39秒,系爭車輛即自內側車道驟然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並與訴外人駕駛之對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並以系爭車輛擋住訴外人去路;畫面時間7時41分49秒,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原告下車朝對造車輛位置奔馳而來。再查訴外人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對方馬上就切進去內側道加速,快速剪車撞我的車頭,停在我前方……對方還持續追趕我,追到早知涵洞附近,又再次剪車逼我停下來。……」等語。
依前揭說明,原告於早知涵洞附近之行為造成駕駛者本身或其他用路人因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已構成道交條例明文危險駕駛態樣。末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無非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汽車所有人不應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以免增加道路交通之風險,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與法應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4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26523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舉發機關113年3月11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07349號函(檢附檢舉違規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google街景圖照片1張)、舉發機關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59號卷〈下稱交字卷〉第37、43、47-56、59-60、71頁;本院113年度巡交字第10號卷〈下稱巡交卷〉第21-2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造成危險之違規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而造成危險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與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車輛非遇突發狀況而必須減速者,不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立法意旨在於若駕駛人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或將使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從而發生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另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應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有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且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對造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A、檔名「0000000A3交通事故衍生之危險駕駛--行車紀錄器畫面1.MOV」,為訴外人駕駛之牌號「2392-UK」號自用小貨車(即對造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3分0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本件行車紀錄日期、時間有誤未校正,實際以裁決書所載為據):(A)畫面時間2018/10/3107:38:35-07:39:33a.畫面時間07:38:38-07:39:01,……。國道1號大林交流道北上車道設有二個入口匝道,對造車輛行經國道1號大林交流道北上第一個入口匝道後,於北上第二個入口匝道與162縣道交岔口停等紅綠燈【照片1-1、1-2、1-3、1-4、1-5】。該路段於北上第一、二個入口匝道間於外側車道右側劃設慢車道【照片1-4、1-5】。b.畫面時間07:39:25,交通號誌轉為綠燈【照片1-11】,……畫面時間07:39:28,於對造車輛右側(即慢車道)出現一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照片1-14】,系爭車輛於慢車道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其左前輪位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方【照片1-15】,並持續往左偏移使其左側前輪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照片1-16】。畫面時間07:39:30-07:39:33,對造車輛短按兩聲、長按一聲喇叭示警,伴隨引擎轟鳴聲,對造車輛加速超越系爭車輛並沿道路方向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因對造車輛超越而消失於畫面之中【照片1-17、1-18、1-19、1-20】。(B)畫面時間2018/10/3107:39:34-07:41:35a.畫面時間07:39:34-07:39:38,對造車輛沿道路方向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照片1-21】;畫面時間07:39:38,對造車輛位於外側車道,左前方即內側車道有六輛小客車暫停、等待左轉【照片1-22】。畫面時間07:39:38,系爭車輛自對造車輛左側出現,畫面時間07:39:39-07:39:41,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快速往右切入外側車道對造車輛前方,於系爭車輛行經對造車輛時出現「洞,洞,洞,洞,匡洞」之撞擊聲,系爭車輛位於對造車輛前方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燈點亮,其左側方向燈閃爍,系爭車輛於對造車輛前方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並於畫面時間07:39:47時於停止線前方停下,此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之牌號為「ASX-9096」號【照片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b.畫面時間07:39:48,對造車輛向右偏移跨越槽化線進入慢車道並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此時得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卻仍暫停於車道上【照片1-33、1-34、1-35、1-36、1-37】。對造車輛在通過停止線、進入162縣道與南下出口匝道交岔口時,緩慢向左偏移【照片1-37、1-38、1-39、1-40】,於畫面時間07:39:57-07:40:44進入162縣道外側車道,其勻速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照片1-4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c.畫面時間07:40:45-07:40:58,對造車輛右轉進入早知路【照片1-50、1-51、1-52】,進入早知路後對造車輛出現引擎轟鳴聲,並跨越車道中央黃色虛線(對造車輛全車進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下稱C車),……因故未成功超越C車【照片1-53、1-54、1-55】,而於畫面時間07:40:59時回到原車道C車後方。……畫面時間07:41:08,對造車輛轟鳴聲不止,再次跨越車道中央黃色虛線,對造車輛全車再次進入對向車道欲超越C車,二車距離因對造車輛加速而逐漸縮短【照片1-58、1-59】,畫面時間07:41:12時對造車輛位於C車左後方,對造車輛持續加速並超越C車,C車消失於畫面右側【照片1-60、1-61、1-62】。(以下略)【檔案結束】B、檔名「0000000A3交通事故衍生之危險駕駛--行車紀錄器畫面2.MOV」,為「翻拍」對造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0分19秒,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聲音為翻拍現場之環境音,並非影像本身之聲音):(A)畫面時間2018/10/3107:41:36-07:41:56a.畫面時間07:41:36-07:41:45,對造車輛行駛於早知路,其於接近、穿越涵洞後順著道路方向微向左轉【照片2-1、2-2、2-3、2-4、2-5、2-6、2-7】;畫面時間07:41:46,對造車輛往右(即道路邊緣方向偏移)【照片2-8、2-9】。b.畫面時間07:41:47,畫面左側出現一黑色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照片2-10】;畫面時間07:41:47-07:41:50,系爭車輛快速超越對造車輛後可以看見其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減速並停於對造車輛左前方,對造車輛亦隨之而靜止於早知路右側道路邊緣【照片2-11、2-12、2-13、2-14、2-15】。c.畫面時間07:41:51,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副駕駛座乘客下車望向對造車輛方向【照片2-16、2-17、2-18】;畫面時間07:41:52,系爭車輛之駕駛亦離開系爭車輛並對造車輛方向跑來【照片2-18、2-19、2-20】;於駕駛跑往對造車輛時,對造車輛快速向左迴車,系爭車輛、駕駛與副駕駛座乘客因而消失於畫面之中【照片2-21、2-22、2-23、2-24】。【檔案結束】
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巡交卷第43-49、63-112頁)。
3、依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於大林交流道下遭對造車輛按鳴喇叭後,旋於交流道下從對造車輛左側車道急切至該車輛前方,並於過程中發生擦撞;嗣車道中其他車輛開始前進,對造車輛從系爭車輛右側通過後,遭系爭車輛從後方一路追趕,直至通過早知涵洞後,因道路減縮,系爭車輛出現於對造車輛左側,超過後旋即驟然煞車並暫停車輛於車道上,致對造車輛必須即刻煞車,始得避免碰撞系爭車輛或路旁之矮護欄,此有編號2-9~2-16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巡交卷第104-108頁)。依當時情勢客觀判斷,系爭車輛於早知涵洞附近以驟然停車方式攔下對造車輛之過程,容易使兩車彼此發生碰撞,抑或造成對造車輛碰撞護欄之風險,且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影響行車安全之「突發狀況」,從而,原告之駕駛行為已創造往來車輛(包含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之風險,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無訛。
(三)原告雖主張是因為系爭車輛遭碰撞才會攔下對方並記車牌,原處分沒有注意此部分有利原告之事項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語,惟細繹上開勘驗筆錄,本件應係系爭車輛強切入對造車輛前方過程碰撞對造車輛,且訴外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亦陳稱:因為對方逼車行為,且不知對方意圖,更不知車內有多少人,當下頓感害怕,踩油門離開現場,但仍遭追趕至早知涵洞附近,對方又再次「剪車」逼我停下來,駕駛副駕駛均凶神惡煞下車,我看到更加害怕馬上迴轉從小路離開,對方竟對我副駕駛座車門踹一腳,我立馬加速逃走等語,有該調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交字卷第55頁)。查訴外人之陳述與勘驗筆錄內容相符,應可採信,足見本件係原告以逼車、追車等方式強使訴外人停車,原告對其違規行為可能造成往來車輛危險乙節,當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何況原告前揭攔車目的之主張,係其行為動機,亦無從阻卻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其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原告另稱系爭車輛平日為供其通勤與搭載家人所用等語,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為吊扣該違規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或以大眾交通工具代步,斷無僅以處罰效果造成利益不便,即得免除交通違章責任,要屬當然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以危險駕駛方式逼迫訴外人停車之行為,有無可能另行構成刑事犯罪(如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等)之嫌疑,宜由舉發機關自行斟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法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周俐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