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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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 嘉簡字 第234號
原告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楊德成
沈昌憲 律師
被告 柯智元
邱敬
李陳愛
歐 陽成德
送達處所:臺南歸仁○○○00000○○○
上六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被告 李文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陳振榮律師
被告 王祈麟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陳振榮律師
被告 汪天成
石 玉玲
林婷 妤
林 張彩雲
賴 李採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陳振榮律師
被告 林碧珍
陳慶齡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胡世忠
許淑玲
謝明達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雲駒
被告 賴儷文
上列當事人間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將擋土牆排水或逕流水排入原告之土地。」,嗣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民事追加訴訟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擋土牆排水或逕流水禁止排入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二、被告應設置排水管道引水至原有135鄉道水溝。」。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針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76條規定對土地所有人請求修繕疏通排水工作物,嗣於111年4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針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民法765條、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兩者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同,且被告林素珍等64人均表示不同意追加,與民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