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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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 嘉簡字 第234號

原告 蔡碧玉

訴訟代理人 楊德成

沈昌憲 律師

被告 柯智元

邱敬

林素珍

楊貴真

鄧銘宏

董俊里

秦韶嫚

沈德琬

曾勝義

黃冠達

莊穎敏

李陳愛

陽成德

朱耀祥

柯琇齡

劉昇芸

翁海山

魏良守

李炳諵

鄭惠珍

田惠娟

何佩玲

張世杰

游國信

馬献謙

蘇淑惠

劉金美

羅淑娟

范秋妝

林彥如

楊秀絨

石香妹

洪玫慧

劉彦明

黃美慈

鄭雅文

何月又

孫嘉璐

李宗育

張綺蓉

温春枝

沈康淑嬪

許鍾鐘

胡之偉

章鴻祺

劉彦碩

黃麗勲

蔡惠櫻

李青

張雅琴

林玉雪

吳亜芝

羅明志

陳鴻英

鍾新添

陳以鑫

送達處所:臺南歸仁○○○00000○○○

蔡沛璇

施金蓮

林永然

張紫竹

李逢文

馬永恒

李雪瑩

上六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

被告 李文華

戴德發

林秀冠

翁丞沄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陳振榮律師

鄧任竣

被告 王祈麟

張家華

陳沛晴

林漢泉

楊瓊鳳

王元良

劉玫珮

何俊毅

李春慧

蔡文和

何三奇

賴建旭

鐘福松

曾淑蘭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陳振榮律師

邱耀進

被告 汪天成

玉玲

賴旭星

蔡金樺

沈佩儀

楊家祥

蕭珠珍

姜俊傑

林婷

張彩雲

李振昆

李採霞

郭東育

蔡麗芬

張惠音

陳麗雅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陳振榮律師

林慶順

被告 林碧珍

陳慶齡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美瑩

楊展旗

謝麗惠

林明村

官嘉淑

胡世忠

許淑玲

謝明達

黃陳素珍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

學校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雲駒

被告 賴儷文

陳錫勳

鄭麗卿

李聰賢

李聰義

游婕瑜

黃澤珈

陳美姬

蔡乙韶

陳新平

陳雯怡

蔡雅惠

趙煌銘

蔡雪翎

林貞足

林志燕

上列當事人間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將擋土牆排水或逕流水排入原告之土地。」,嗣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民事追加訴訟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擋土牆排水或逕流水禁止排入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二、被告應設置排水管道引水至原有135鄉道水溝。」。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針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76條規定對土地所有人請求修繕疏通排水工作物,嗣於111年4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針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依民法765條、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兩者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同,且被告林素珍等64人均表示不同意追加,與民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有違。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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