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起訴書)。
二、證據: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後備軍人事故人員年籍佐證表。3、點閱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三、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其中就後備軍人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之規定,已由原定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改列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另意圖避免點閱召集之罰則亦由原定之第七條第二項改列為第六條第二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應以修正前之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之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