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更正如下(一)累犯:被告甲○○前後因竊盜、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分別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算其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原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其後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處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二)從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詳偵查卷第十九頁,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四一二四號),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在卷(詳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涉犯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0號即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三二號竊盜刑事簡易判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九號)。
(二)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三二號被告甲○○竊盜刑事簡易判決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送達於被告甲○○之受僱人,而本件犯罪時間則係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三時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竊盜案件係前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既判力效力所不及之範圍,二者自非同一案件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應就被告甲○○本次竊盜犯行部分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