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9號聲請人 陳碧芬 代理人 謝治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1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4年6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人│備考││號││││(新臺幣)││││├─┼─────┼──────┼───────┼──────┼────┼───┼──┤│1│臺東博愛路│臺東大同路郵│103年11月12日│1,320,000元│Y0000000│陳碧芬││││郵局 劉東輝 │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