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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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一號上訴人 彭勝康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彭勝康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證人 宋國枝 係在證人 古明昇 處洗澡時,不悉其包包遭上訴人藏放扣案之槍、彈。然證人宋國枝係證稱其當時係在上訴人處洗澡,原判決之認定尚有矛盾。再宋國枝之鑰匙既同置放於皮包內,其取出鑰匙時,自會發覺該槍、彈,且其皮包亦無可能須由上訴人放置在副駕駛座下方。顯見宋國枝所述,係臨訟卸責之詞,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未合。(二)宋國枝被判處罪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確定(下稱前案),而本件係同年十月十一日被警查獲,兩案並無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竟採信宋國枝所言,認宋國枝所稱其因前案之既判力可及於本案,始應允為上訴人頂替云云屬實,自違經驗法則。(三)原判決憑空捏造上訴人曾駕6310-PK號小客車外出時被警盤查過之情事,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宋國枝若要取得置放扣案槍、彈之古明昇之「昇豐達」公司信封袋,並非難事,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與古明昇之關係較深,認係上訴人持「昇豐達」公司信封袋裝放槍、彈,有違經驗法則。(五)宋國枝先稱扣案槍、彈係其所有,嗣則改稱其於被查獲後,警方詢問前,因上訴人允諾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始為上訴人頂罪云云。惟依警員 洪緯烱胡建弘劉俊毅 之證述,被逮捕之被告均會被隔離,且禁止交談;宋國枝所證尚有可疑,況其與上訴人僅為施用毒品之毒友,豈有不知上訴人之資力下,輕易頂替重罪,況其前案已判決確定,如何得認該案之既判力可及於本案?宋國枝被查獲時,依當時線索,均可認定宋國枝持有槍、彈,上訴人並無要求頂罪之必要。(六)證人古明昇係受宋國枝之託,電請上訴人到場談判,其立場是否公正客觀,已有疑義,另證人 黃崇文 可能自宋國枝處聽聞頂罪之事。又上訴人若有意付款請人頂罪,當會於案件判決確定前,安撫宋國枝,以免被反咬,豈有簽發支票後,即藉口逃離,致使宋國枝因而翻供。而上訴人所以簽發票據,乃因宋國枝帶了二、三位友人到場談判,難以脫身,始被迫簽發票據及字據。(七)宋國枝並未目睹上訴人將扣案槍、彈藏放於其包包內,且該包包、槍枝及槍枝外包之信封,未發現上訴人或宋國枝之指紋,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上訴人有將槍、彈置放宋國枝包包內,以嫁禍他人之必要,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有違誤。(八)證人古明昇係證稱宋國枝「逼」上訴人至伊家簽票云云,原判決竟將古明昇所述之「逼」字更改為「要」字,並將古明昇所述「擔起來」、「扛起來」,解釋係頂罪之意,非惟有誤,亦未深究宋國枝所述上訴人當時有「肢體動作有暗示」是指如何意涵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宋國枝、黃崇文、古明昇、劉俊毅、洪緯烱之證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枝、子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字據一張等證據,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宋國枝因誤信縱其供認持有本件槍、彈,亦為其前案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致另有刑責,且上訴人亦允諾給付金錢為代價,始答應為上訴人頂罪,其動機並無悖於常理。而古明昇所證當日宋國枝及上訴人乃係為商討本件案情,且上訴人嗣簽發上開本票及字據等情,核與宋國枝之證述情節相互一致。足認宋國枝證稱其為上訴人頂替本件槍砲案件之犯行,上訴人始同意簽發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及立具字據予宋國枝作為頂罪代價之理由;暨就上訴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一)、(二)、(四)、(五)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敘明古明昇為上訴人之國中同學,宋國枝透過古明昇聯繫上訴人,即因古明昇與上訴人熟識之故,而古明昇與上訴人之交情,既較其與宋國枝為好,其所證應為實情,況古明昇如為偽證,亦有偽證之刑罰風險,因認古明昇係秉公正客觀之立場證述;另依證人黃崇文所證,其乃在場聽聞宋國枝與上訴人之交談,並非事後自宋國枝處聽聞頂罪之事,該二證人之證述,均可採信;又本件查扣之槍、彈、咖啡色手提包、信封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六至十九頁、第二十四頁)。上訴意旨(六)、(七)所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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