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維選任辯護人陳學驊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怡維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蘇怡維與 馬彩莉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5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其住處即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臥室內因與馬彩莉發生爭吵,口角並氣憤之餘,竟將原本放置在廚房之液態瓦斯桶搬進臥室內並開啟瓦斯欲使二人自殺洩憤,不久之後,蘇怡維又至臥室外上廁所後再度回到臥室,當時因已經過相當時間而瀰漫瓦斯於臥室內之際,馬彩莉亦仍在臥室內,蘇怡維於先前開啟洩逸瓦斯之行為後,理應知悉如在臥室內引點火源將有引發氣爆引起火災之公共危險可能,雖其原係以開瓦斯欲與馬彩莉一同自殺之方式洩憤,仍應注意避免點火或引燃火源以致引爆煤氣致炸燬住宅、燒傷他人,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突然想抽煙而持打火機點煙,致瞬間引發氣爆並起火燃燒該住宅,臥室內之馬彩莉受氣爆燒傷而逃入臥室內之浴室,並受有臉部、頸部、雙手與雙下肢二至三度氣爆燒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45%及缺氧性腦病變致迄今呈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蘇怡維則逃出屋外,亦受有全身總體面積二度燒燙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40%,而該氣爆之爆炸衝擊力造成上址房屋西側臥房內牆壁、天花板嚴重燒損、碳化,房屋門窗受爆波震裂往屋外飛散且窗框翻起變形,經警消人員據報到現場搶救將火勢撲滅,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然屋內之桌、椅、大門、櫥櫃等物品則均遭爆炸以致毀損不堪用,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定馬彩莉之母高秀美為代行告訴人及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均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亦為同法第158條之2所明文。同法第158條之4又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則係明文: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件被告甫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隨即由救護車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簡稱國泰醫院)急救,而警員 陳鴻培 至醫院對被告製作詢問紀錄時,被告並非經警拘提或逮捕而限制自由之情形下所為詢問,而係以被告為該氣爆案件之被害人或關係人身分加以詢問,換言之,以被告亦身受爆炸所致相當傷勢之情形下,陳鴻培並非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身份而為詢問,當時警員陳鴻培固未告知被告關於上開刑事訴訟第95條所定關於所犯法條、緘默權行使、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應告知事項即為詢問,然尚難認係出於惡意,被告雖以其當時精神、肉體痛苦,是在意識不清狀態下所為回答而否認該證據能力,然依據陳鴻培製作詢問紀錄書時所同時拍攝錄製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其內容與該報告書紀錄相符(參本院第209號卷第191頁),亦無任何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節,是被告甫於氣爆後送到醫院急救時,警員陳鴻培所為關於被告自白之詢問紀錄報告書,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⑵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毒品槍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依據上開意旨,本件因氣爆所引起火災之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救災後並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參偵字第8917號偵查卷第16頁至42頁),以及關於馬彩莉因氣爆受傷後之診療狀況,亦經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出具鑑定意見書,該等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本院,其就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⑶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關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汐止分隊長 鄭景允 於偵查中之供述,既為被告所同意該供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參本院第209號卷一第143頁),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在其住所內與同居女友馬彩莉發生爭執並且臥室房內有瓦斯桶且已經瓦斯瀰漫室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點火之行為,辯稱:因為和馬彩莉爭執,發生口角,是馬彩莉說要自殺所以把瓦斯桶搬進臥室,隨後因為馬彩莉要抽煙點火導致氣爆云云,並辯稱:⑴關於警員陳鴻培至醫院詢問被告時,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權利告知,而係以關心被告之狀況下誘導詢問,漠視被告已經顯露不適、排斥之情緒,被告身體狀況虛弱、行動自由遭限制,針對所詢問之問題亦未給予被告相當時間思考空間,被告是否對於問題已經完整思考、合乎其記憶,顯非無疑;又陳鴻培警員到庭證述亦稱其並不確信被告所言是否真實,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詢時確實身體傷勢很難過,說話不清楚;而參照被告甫於爆炸受傷之際,身體狀況顯然較疲勞更甚,警方詢問所製作之紀錄已經違反上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之警詢內容具備證據能力,關於「何人將瓦斯桶搬入房內、何人引燃火苗引發氣爆」,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為補強證據,應不得單引被告自白而認定被告犯罪;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有搬瓦斯桶進入臥室、點燃引爆,縱認被告確有該行為,然亦源於馬彩莉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同居,當時馬彩莉與訴外人 謝文萍 另有婚姻關係,然當時馬彩莉與謝文萍已經分居多時,對 馬女 於婚姻關係外與被告同居,已經背負很大壓力,依據馬女母親高秀美於偵查中所述,馬女確實向其母陳稱心情不好,足見馬女情緒相當負面,又案發當天係馬女在外飲酒後返家,無端與被告發生爭吵,馬女甚有自殘之舉,幸遭被告制止,事後馬女與被告曾提議同死,故有人自廚房搬瓦斯桶至臥室並打開瓦斯。⑶而參照消防局汐止分隊長鄭景允於偵查中之供述「如果殉情用氣爆方式太激烈了,而如果是使用吸入瓦斯的方式比較有可能,而且瓦斯要開一段時間,點火才會發生氣爆。又比對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呈現之調查,案發現場發現一桶瓦斯桶,其內液化石油氣遭洩完,而後產生氣爆,故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定,故氣爆前瓦斯經施放後應已有相當時間,可以確認。是被告與馬彩莉於案發前均同處於火場,並無其他事證顯示馬彩莉行動呈現不自由狀態下,如馬彩莉無尋死念頭,怎會自願處在一密閉而充滿瓦斯味之房內,故馬彩莉確有自殺意圖及行動;又氣爆後,被告與馬彩莉均受有嚴重燒燙傷,依常理推論應屬情侶間之殉情自殺,應屬刑法第275條謀為同死加工自殺之行為。⑷如認現場係由被告點火引燃,亦屬被告因過失誤燃火苗,故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2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是本案應係被告與馬彩莉原係欲以開瓦斯之方式自殺殉情,然因不慎過失點火抽煙引爆致二人均受傷,非僅馬女受重傷,被告亦受有嚴重燒燙傷而有殘廢狀況,是被告並無殺人、故意放火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三、惟查:⑴本件被告之住處即坐落在新北市○○區○○路3段
105巷2弄6號房屋於99年5月26日0時21分許,因發生氣爆火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汐止分隊接獲報案後前往救火,經到達現場時被告已經自行逃出戶外,在門口全身正面燒燙傷二度(達全身面積)40%,並表示屋內尚有1名受困者(即馬彩莉),汐止分隊隊員 吳明憲 等人架梯破壞後方鐵窗進入屋內,隊員 施忠義 進入屋內後發現女性患者馬彩莉倒臥於浴室內...進行搶救...進入屋內於第一間臥室內靠門口附近發現1桶開關已燒損、桶內液化石油氣已洩完之瓦斯桶一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參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17號卷,下簡稱第8917號偵查卷第18頁),是於消防隊員到達氣爆現場時,被告以及馬彩莉均因氣爆後受嚴重之傷害,且當時被告雖受傷仍有言語之能力一情,堪以認定;⑵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汐止分隊消防隊員到場救災後,隨即將被告、馬彩莉送到汐止國泰醫院急救,被告旋被轉送到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燒燙傷中心進一步醫治,馬彩莉則轉送到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台大醫院)治療;至於到場處理之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陳鴻培隨即亦跟隨至國泰醫院對被告進行初步詢問訪談並製作有訪談紀錄之報告書一份(參第8917號偵查卷第11頁),而陳鴻培於詢問之際同時以攝錄影機全程錄下當時與被告之詢問答話情狀,並有該詢答光碟片附卷可查;揆之陳鴻培所製作訪談紀錄報告書之記載內容,被告甫於爆炸後被送至醫院急救治療之際即已坦稱:其與馬彩莉發生小爭吵,兩個人要去死,因為覺得很煩,而瓦斯桶原本放在廚房,是被告把瓦欺桶搬到房間裡並且開瓦斯,開了很久,其等二人都聞到瓦斯味,隨後被告出去上廁所,等到又回到房間時突然想抽煙,用打火機點火隨即就爆炸,覺得好燙,就跑出房間並且用水沖身體,但房間裡還有馬彩莉在裡面,其不是故意點火的等語(參第8917號偵查卷第11頁至12頁);而該警詢製作過程之攝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被告係躺在病床上接受警員陳鴻培之詢問,內容與警員所製作之詢問談話紀錄相符(參本院第209號卷一第191頁勘驗筆錄),但被告於錄影畫面中,確實呈現身體受燒燙傷嚴重以致甚為痛苦之表情,且回答語詞斷續而非連貫,但仍屬在意識清醒之狀態下所為,換言之,於接受警員陳鴻培詢問過程中,被告並無何喪失陳述能力或意識狀態之情形,警員陳鴻培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亦無何違反其意願或不法方法而為詢問之事實,被告當時甫於爆炸受傷後所接受之詢問內容,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前詞,且不同意該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係由馬彩莉搬瓦斯桶進入臥室、並點燃香菸以致引爆云云,然被告事後所辯,與其初時接受警詢時所供矛盾,若非由被告搬動瓦斯桶,並由被告點煙引火以致爆炸,則何需於初次接受警詢時作上開陳述?顯以被告於警員陳鴻培第一次對被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所顯示之自白為可採。⑶至於被害人馬彩莉,因遭氣爆嚴重受傷,致已呈植物人之狀態,於偵查中經台大醫院於99年8月3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5475號函稱馬女意識不清且需呼吸器治療,無法接受詢問等語,有該院函文一紙在卷可佐(參第8917號偵查卷第78頁),而審理期間本院於100年9月1日以士院景刑建100訴209字第1000214045號函詢當時安置馬彩莉治療之行政院衛生署立南投醫院關於馬女是否能出庭證述,經該院以100年9月7日投醫社字第1000006857號函覆稱:馬彩莉意識不清、行氣管造婁管術後,不適宜出庭應訊(參本院第209號卷一第133頁),而無法到院陳述;又馬彩莉因氣爆受有臉部、頸部、雙手、雙下肢二度氣爆燒傷,佔總面積45%,經急診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治療,隨後轉送至台大醫院,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參第8917號偵查卷第14頁),嗣後馬彩莉又經轉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簡稱三總醫院),嗣於99年10月27日出院時腦部功能未回復,仍呈植物人狀態,住院期間於99年10月15日會診神經內科,診斷其為植物人狀態,並開立證明申請殘障手冊一情,有該院101年3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4457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第209號卷一第277頁),經轉送現在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草屯分會(下簡稱創世基金會)安置療養中;而本院又函請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協助調查馬彩莉受傷後之治療回復情形,經該衛生局函請委託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師前往鑑驗認(100年10月12日投衛局醫字第1000020051號函、參本院第209號卷一第280頁):馬彩莉因缺氧性腦病變、壓瘡、陳舊性燙傷等,長期臥床植物人狀態、四肢僵硬、無意識,留置鼻胃管及氣切,故無法自行前往醫療機構接受鑑定,經派醫師前親赴創世基金會察看鑑定,依當時臨床之神經學反射,對聲音、疼痛及驚嚇刺激等反應,判斷已達一般人所稱之植物人狀態,此有該院101年3月26日佑院務字第1010000107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第209號卷一第278頁),是馬彩莉既已經呈植物人之狀態,顯然無法證述所見情狀,而無法供以調查;至於馬彩莉之母高秀美經傳訊到庭證稱:被告與馬彩莉於案發前曾經一同到南投的娘家玩,有時住一天,有時住兩天,先後有兩三次,觀察到被告與馬彩莉之相處情形還好,也沒有發現有爭吵之情形,但不曉得馬彩莉在台北期間是和誰一起住,至於馬彩莉之夫謝文萍之間,原來很好,但不曉得馬彩莉為何跑到台北工作,據馬彩莉所述是有經過謝文萍同意才到台北去的,馬女到台北工作時,曾告知有懷孕且不是自其夫謝文萍受孕而是從蘇怡維受孕的,其還一直罵她怎麼可以這樣,其間曾有一次馬女與被告一同回南投時告知懷孕一事,馬女有說要把小孩生下來,其有建議不要那麼急,因為還沒有和謝文萍離婚,等其在屏東的檳榔攤生意結束後再去和謝文萍家人討論離婚的事要如何解決,但是因為其責罵馬女,以致馬女不悅就回去臺北了,當時馬女的情緒不好,不知是生氣還是難過,其並不知道馬女在台北是否有經濟負擔,馬女平日有抽煙、喝酒,也曾在電話中哭泣並有消極的念頭,例如工作不好、不想回南投,因為工作不好就不好意思回家,嚴格說也不知算不算是輕生的念頭,但是經過其安慰要其不要有此不好的想法後,並且說一些高興的事情就會好轉,至於之前並未曾有過自殺之行為等語(參本院第209號卷一第241頁至243頁),從高秀美所證述內容,雖可見馬彩莉生活在台北期間,對自己之工作情況並非十分滿意,但亦無何欲自殺或輕生之動機,也無財務上或情感上之困境足以導致其有自殺之緣由,是被告所辯係馬女搬瓦斯桶要自殺、且係馬女點火吸煙引致氣爆云云,尚難採信,被告事後所辯,無非係卸責馬女之藉口,應以被告甫於爆炸、受傷後經警員製作之談話紀錄內容為可採。是從被告甫於爆炸後,在醫院作成之詢問過程錄影內容中顯示,被告已經坦承係由其搬瓦斯桶至臥室內,並且開啟瓦斯洩逸瓦斯,為求自殺一情,堪以認定。⑷又依據案發爆炸後至現場救援之新北市政府消防隊汐止分隊鑑定意見書記載:爆炸火災現場,馬彩莉倒臥於浴室內,全身燒燙傷二度48%呈OHCA亦即無正常呼吸心跳之狀態(OHCA為
OUTOFHOSPTALCARDIACARREST之縮寫,意指到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沒有正常呼吸及心跳之狀態),蘇怡維全身正面燒燙傷二度40%,均由秀峰分隊救護人員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救,起火處所為汐止市○○路○段○○○巷○弄○號1樓西側臥房室內床舖靠東側走道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人為(自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6月10日北消調字第0990036710號函在卷可佐(參第8917號偵查卷第15頁),足以顯見該瓦斯桶之瓦斯氣體經洩逸充滿臥室內之後,遭引火爆炸以致馬彩莉與被告二人,均受有極嚴重之燒燙傷,又依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係稱聞到瓦斯味後,出去尿尿,回到房間想抽煙才點火引起氣爆,不是故意點火的等語(參第8917號偵查卷第12頁),承前所述,本院既以被告於第一次接受警詢時之陳述,為可採之供述內容,顯然,按照被告所陳,其雖因與馬女爭吵後而有搬動瓦斯桶至臥室欲謀為同死之自殺行為,然亦僅止於洩逸瓦斯欲以吸瓦斯之方式與馬女一同自殺,至於被告於離開臥室上廁所後又返回臥室吸煙之點火行為,其本意應係要為吸煙而點火而非基於以氣爆為手段而自殺,且應係在瓦斯瀰漫室內相當濃度後始點火才產生爆炸之結果,蓋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隊汐止分隊長鄭景允於偵查中指述稱:其認為被告和馬女應是在臥室裡一起被燒傷,然後被告往外跑,而馬女是受困在臥室故逃入浴室,有聽鄰居說兩人時常爭吵,但無法判斷究竟是被告自己的行為或是兩人共同的行為,而殉情用氣爆之方式太激烈了,使用吸入瓦斯的方式比較有可能,而且瓦斯要開一段時間,才能使整個空間的蓄集瓦斯有足夠濃度,點火才會產生氣爆,有可能是已經將瓦斯桶打開一段時間,點火才會造成氣爆等語(參第8917號偵查卷第95頁至98頁),揆之被告第一次警詢之自白內容,輔以鄭景允之指述意見,被告顯然並非於搬瓦斯桶入臥室並開啟開關洩逸後立即點火,而應是洩逸瓦斯經過相當時間到達相當濃度才點火,始有可能在空氣中已經有相當密度之瓦斯濃度下產生氣爆;是被告固然確有洩逸瓦斯桶瓦斯之積極行為,然其因與馬彩莉爭執後之氣憤欲自殘或謀為同死之舉動,應係洩逸瓦斯之行為;至於瓦斯洩逸後相當時間後,被告之點火行為,雖導致當時已經瀰漫高密度之煤氣於空氣中以致引起氣爆,然亦無特別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本於故意之殺害馬彩莉或自殺之犯意而點火引爆煤氣,換言之,按照被告第一次警詢之自白,被告自承並非故意點火導致氣爆,若然,當時於臥室內瓦斯洩逸經相當期間已達瀰漫臥室內到一定濃度後,被告於逕自前往上廁所後又返回臥室,才起意要抽煙才疏未注意及當時室內已經瀰漫瓦斯在高濃度密度之情狀下而點火而導致引起氣爆、火災之結果;換言之,被告於其前已洩逸瓦斯瀰漫於臥室內達相當濃度,理應注意及避免點火引爆,而疏未注意竟仍點火吸煙導致氣爆燃燒之結果,應為過失之點火行為,因氣爆燃燒導致馬彩莉受傷,其點火氣爆與馬彩莉受傷之結果,亦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罪責。公訴人固然認被告係基於謀為同死而故意殺害馬彩莉之犯意而為引火致氣爆使馬彩莉死亡未遂,然本件氣爆所引起之火災,不僅使馬彩莉受傷,被告本身亦受有全身嚴重燒燙傷之傷害,且火燒傷二至三度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83,被告先後於99年
5月28日、31日、6月4日施行清創手術,6月7日、9日、11日、23日、28日施行清創及植皮手術,於7月9日轉一般病房,7月15日轉汐止國泰醫院,此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參本院第209號卷一第13頁、55頁),嗣後並導致關節攣縮,於99年8月29日又進入台大醫院燒燙傷病房施以右手肘、右手腕疤痕切除及裂層植皮手術與右手腕肌腱移植手術,於同年9月27日右前臂清創與裂層植皮手術,於同年
10月7日接受右手肘疤痕放鬆與裂層植皮手術,迄同年10月
19日始出院一情,亦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從被告所受傷勢觀之,亦受有相當嚴重燒燙傷及後遺症,若被告有殺害馬彩莉之犯意,何需以使用讓自己亦遭受嚴重爆炸、燒傷之危險之放火引爆瓦斯之方式為之?而其如有殺人故意,亦得於放火之際趕緊逃離臥室以免遭受波及,被告捨此不為竟亦受有氣爆、燃燒之傷害頗為嚴重,則公訴人認被告有殺害馬女之故意,顯有可議;又縱被告將瓦斯桶從廚房處搬入臥室內,並且開啟洩逸瓦斯之際,雖有謀與馬彩莉同死之認識,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搬入瓦斯後隨即放火引爆,已如前述,則本院雖認被告確為點火引爆之人,然其初次之警詢自白既已否認係故意放火,又依其自白係於上完廁所後已經過相當期間、瓦斯瀰漫臥室達相當濃度後,才為吸煙而點火,自難認被告點火吸煙之行為係本於放火引爆瓦斯之故意而為,因之,被告之點火行為既無認識到其放火行為有可能引爆瓦斯且有意使發生而為之,自難逕認其有刑法第
176條、第173條第1項所定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犯罪故意,因之,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1項,仍屬率斷之推論,尚乏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本件被告點火引爆之行為,應為疏於注意臥室已經瀰漫瓦斯,因欲吸煙而點火引爆致炸燬該住宅內物品並致生公共危險罪之過失犯行。⑸末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馬彩莉於氣爆後,受有臉部、頸部、雙手、雙下肢二度氣爆燒傷,佔總面積45%,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呈植物人,而達毀敗二目視能、二耳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之重傷程度,已如前述,是馬彩莉因受有重傷之傷害結果,堪以認定。⑹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2張、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1紙、拍攝照片位置示意圖1紙、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1紙、現場平面圖1紙、馬彩莉於台大醫院治療之病歷影本1份、於三總醫院治療之病歷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汐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救護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佐,本件被告在臥室內洩逸瓦斯易燃氣體,雖原意為以吸入瓦斯之方式而謀為與馬彩莉同死之自殺行為,然於瓦斯瀰漫臥室內而兩人均仍清醒狀態下,竟僅為吸煙而疏於注意該瓦斯充斥空氣中危險環境而點火以致引爆炸燬屋內物品,顯已產生公共危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所定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所定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以及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馬彩莉為同居在上開被告住處之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而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故意殺人未遂罪、故意以煤氣炸燬在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未遂罪,而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院既認被告所為僅成立過失致重傷罪、過失炸燬刑法第
173條、第174條所定以外之物罪,即非屬故意犯罪,應非家庭暴力罪,附此說明;又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本院於審理時對於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法條,業經告知被告使其為必要之答辯與防禦,而固未及告知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然該罪既因想像競合處斷後屬輕罪業經過失致重傷罪所吸收,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答辯,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馬彩莉為同居男女友人之關係,以及其曾因傷害、遺棄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9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於本件過失犯罪不構成累犯,但可見素行並非良好,其因過失引爆煤氣以致馬彩莉受傷迄今仍呈植物人之重傷結果,且迄今並未與被害人或其母親高秀美有為任何和解、賠償之行為,亦未獲代行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蘇怡文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