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協助原住民貸款,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業務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五點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與伊簽訂信用保證業務委託契約(下稱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約定伊受理原住民申請貸款,如認擔保不足或無擔保時,得適用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由上訴人提供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信用保證。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訴外人 馬阿員 等二十三名原住民申貸人,業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出具保證書。嗣該申貸人經伊撥貸後,陸續因逾期未付息致喪失期限利益,經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未受清償,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請求上訴人代償並履行保證責任,不獲置理等情,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及其中四千三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本金及訴訟費用部分)加付自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信用保證契約為有償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未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二點、第六點、第七點、第九點規定,核實徵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不完全給付;又被上訴人於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中,不實記載擔保品時價,與建商共謀設局詐騙伊,將伊保證之原住民房屋貸款,清償訴外人 林聰鄉 等積欠被上訴人之一億一千六百十萬元土地貸款債務,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十七點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伊得解除保證責任或解除系爭信用保證契約。被上訴人應對伊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處理要點第一點、第六點、第七點、第九點、第二十一點及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六條雖規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業務,負有審查申貸者還款能力及信用之義務,且其辦理馬阿員等二十三人申請貸款之徵信時,未取得渠等工作收入、支出、存款等事項之書面證明資料,渠等尚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系爭信用保證契約第六條及系爭處理要點第八點,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移送上訴人之調查報告中,檢附借款人之工作、收入及支出證明。倘認該等證明文件係屬系爭處理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被上訴人應檢送之「其他必要文件」,依同要點第六點,上訴人同負審定貸款之責,豈可於被上訴人未補正即准予貸款後,以被上訴人未檢附該證明文件為由,謂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之重大過失。證人即申貸人 全雅蘭 、王文發、 幸瑞琪 (下稱全雅蘭等三人)固證稱:伊申辦貸款時,從未有人詢問工作收入及存款情形等語。惟有關申貸人之工作、收入、存款狀況等事項,均已載明於原住民信用保證申請書、授信戶個人資料表,並經申貸人親自簽名或蓋章。證人即被上訴人徵信人員 陳怡良 亦證稱:授信戶個人資料表所載事項係伊按申貸人口述內容填載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應有依約踐行對申貸原住民之徵信,並依申貸原住民之口述資料記載。縱嗣後發現填載之資料不符合申貸原住民實際經濟狀況,亦非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故意為不實記載,尚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徵信不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不足採取。全雅蘭等三人之主要收入為務農所得,全年所得僅約三、四十萬元,而務農者出售作物,多為小額現金交易,難期有帳冊、契約書或扣繳憑單等資料,且其存款依序僅為二萬元、十五萬元、五萬元,非主要還款來源。陳怡良及被上訴人襄理 柯偉 家證稱:原住民之生活習性及工作性質與一般人不同,上訴人曾告知不能按一般申貸案件方式處理,否則原住民無法申貸等語。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依申貸人口述記載於徵信報告,並僅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該申貸人之信用等相關紀錄,已盡徵信查核義務,無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契約或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全雅蘭雖右手臂截肢,然未達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仍有幫忙採收龍鬚菜以獲取報酬,申貸時每年務農收入約二十一萬元,非不能工作,被上訴人之徵信人員未註記其肢體障礙,尚無不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核貸金額以買賣契約價額計算,與鑑估價額相差甚遠,猶願核准信用保證,自不能指摘被上訴人有何欺瞞舞弊,而依系爭處理要點第三十七點前段規定,解除保證責任。本點後段規定經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如用於收回承貸機構之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即解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所指收回承貸機構之原有債權,應以承貸機構收回對申貸人之原有債權為限,以避免承貸機構利用經辦貸款之便,將原住民申貸之款項,直接用於清償渠等原已積欠該承貸機構之欠款,致使原住民貸款購屋之資金需求及欠缺擔保或擔保不足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有違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設立目的。被上訴人將核准之貸款,依申貸人與建商間之買賣契約,撥入建商指定帳戶,供申貸人購屋之用,未違背上開規定,上訴人無從依該規定解除保證責任。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可抵銷。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千三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元及其中四千三百零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本金及訴訟費用部分)加付自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處理要點第三十七點規定:經本基金信用保證之貸款,承貸機構之經辦人員有故意、重大過失、舞弊情事所造成之保證責任;或用於收回其原有債權,該收回之部分,皆解除保證責任(見第一審第一宗一五頁反面)。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業務,負有審查申貸者還款能力及信用之義務,其於辦理馬阿員等二十三名原住民申請貸款之徵信時,並未取得渠等工作收入、支出、存款等事項之書面證明資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負有審查申貸者還款能力及信用之義務,而其徵信時並未取得申貸者工作收入、支出、存款事項之書面證明資料,則能否謂其已盡受任人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保證責任,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申貸案並無疏失,上訴人不得解除保證責任或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劉靜嫻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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