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許祈鄰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被告𨶒秋香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複代理人 石鋒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同棟1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8年1月間,於其所有住戶內及其上頂樓平台加蓋之房屋進行整修施工。因被告對於監工設計及施工,故意或過失致工程施工不當,諸如使用強力敲擊器具敲擊及拆除樓板及隔牆,更將樓板撐高5公分至10公分水泥及鋪設厚重之石英磚,此舉已嚴重破壞系爭建築物結構體,致使原告所有之建物出現橫樑、磁磚、牆壁等嚴重龜裂、天花板水泥塊剝落等情,原告並因此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另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及無分管協議下,於系爭建物12樓之頂樓平台任意增建建物,自屬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違法增建建物,並將占用之頂樓平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372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頂樓平台增建部分如其附圖A區40.2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B區8.21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其所占用部分(即如其附圖A、B、C全部區域)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8年1月間之施工造成其所有11樓之龜裂、剝落等損害,業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其報告書第6、7頁所示,鑑定標的物之裂損說明⑴至⑹乃係因原告所有11樓之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所致,此與被告上開施工無涉,原告向被告主張賠償其損失尚無理由。且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且被告買受自前手時,頂樓即有搭建該加強磚造構造物,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有分管協議由頂樓所有權人有頂層之使用權,且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亦向被告收取13樓之管理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上開頂層搭建加強磚造構造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難認有理由。另被告高中畢業,任職印刷製版業,擔任職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5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 吳正雄 承買臺北市○○○路
○段○○○號12樓(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150地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10859建號,以下同)之建物與土地持分與頂層搭建加強磚造構造物,並完成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為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建物
與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原告為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11樓(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150地號、臺北市○○區○○段1小段10858建號,以下同)之建物與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
㈢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之頂層搭建加強磚
造構造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77年7月8日北市工建(查)字第50148號書函(本院卷第35頁)列為暫免拆除。
㈣被告於98年1月間委託新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進行門牌編
號: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修繕工程,工程內容為地面改裝拋光石英磚、浴室隔間牆面少部分更動補強、拆除該建物12樓頂樓平台北邊原裝置之鋁門與不銹鋼門,另砌一面石牆。
㈤被告就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建物
與頂層搭建加強磚造構造物,被告持有被證四(本院卷第44-49頁)所示日期,之每月均向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繳納費用。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則訴之聲明第1項法定延遲利息自100年1月22日起算。
㈦對本院100年5月9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0-111頁),沒有意見。
㈧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9日北市士地二字第
10031350800號回函暨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9-130頁),沒有意見。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8年1月間就其所有之房屋所進行之修繕工程,是
否影響原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結構安全?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失1,212,372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否就被告之修繕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
萬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頂層搭建加強磚造構造物並返
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
四、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月間就其所有之房屋所進行之修繕工程,是否影響原告所有房屋之建物結構安全?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失1,212,372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裝修系爭12樓房屋期間,因施工不慎致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之橫樑、磁磚、牆壁嚴重龜裂、天花板水泥塊剝落等情,除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士簡調卷第16-26頁)外,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
1頁),並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則系爭11樓房屋是否有原告所稱之毀損或瑕疵?且該瑕疵是否係被告就系爭12樓房屋實施整修工程所致?自以兩造合意選任之結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100年11月16日()北結師鑑字第2387號鑑定報告書(見外放證物,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作為本案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2、查,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十一、鑑定結果:……。經現狀勘查,鑑定標的物之裂損說明如下:……⑺頂版裂縫,研判是12樓整修工程,施工過程使損害擴大所致。⑻牆磁磚裂縫牆面開裂,研判是12樓整修工程,施工過程使損害擴大所致。⑼上述項次⑴至⑹屬舊有之瑕疵。㈠臺北市○○○路○段○○○號11樓房屋內裝及結構是否有毀損或瑕疵?臺北市○○○路○段○○○號11樓房屋內裝及結構是有部分瑕疵。㈡若有,其毀損或瑕疵是否為臺北市○○○路○段○○○號12樓實施整修工程及加蓋樓頂平台所致?臺北市○○○路四段240號12樓實施整修工程所致之瑕疵,為上述鑑定標的物之裂損說明⑺及⑻。其瑕疵與加蓋樓頂平台無關。」,自堪信原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之上述頂版裂縫、牆磁磚裂縫牆面開裂損害,係被告僱工裝修系爭12樓房屋時施工不當所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又原告所指稱系爭11樓房屋之其餘毀損或瑕疵,乃係因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或係其他原因所致,與被告就系爭12樓房屋實施整修工程無涉,同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在案(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如附件所示第⑴至⑹項)。至原告另要求結構技師公會補充鑑定說明部分,亦經結構技師公會回函稱以:「有關補充鑑定之內容並不屬於原鑑定範圍,故若需鑑定,需另案委託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18-
219頁),足證原告請求補充鑑定之內容,已逾越兩造同意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3、此外,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8年1月間進行房屋整修工程以前,原告房屋並未有損害,有鄰居 卓秀治 於101年3月13日到庭證述為據,故原告房屋損害乃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證人卓秀治當日到庭亦結證稱:「(你是否知道被告在89年左右裝修房子一事,裝修之前是否有去過原告的家?是否知道房子龜裂的事情?)我知道房子有裝修,也有去過原告的家,照片17的位置在那我不清楚,但是照片18的位置我只知道是原告的主臥房靠河堤邊的角落,我不清楚原告的房子是何時開始有裂痕的,但是我是聽原告說原告房子在被告房子裝修後才漏水。我是住在9樓的住戶,因為10樓的房子約10年前整修當時有大量的漏水到我們9樓,導致我的房子當時有滲水損壞的情況,所以我有問11樓即原告是不是也因為樓上裝修而漏水,當時原告都說沒有這種情形,但實際上情形如何,我沒有去看。(證人於97年進入原告屋內的時間,大約多久?)就只是串串門子,詳細時間多久我忘記了,當時我只是坐在客廳,因為客廳有裝潢,所以我看不到房子有問題,所以去後陽台、主臥房、廚房、浴室等地方到處走一走看一看,但我沒有仔細看,但大約看的時候都沒有裂痕。」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是依證人證詞內容以觀,證人卓秀治並不知系爭11樓房屋何時出現裂痕,且係聽聞原告陳述後始知房屋漏水;又被告裝修前系爭12樓房屋之狀態,證人亦未仔細詳看等情,是證人上揭證詞內容真實性顯有疑義,自難憑該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與系爭12樓房屋分別位於同棟公寓相鄰之上下樓層,於被告施作時屋齡業已達24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士簡調卷第14頁),是被告於整修系爭12樓房屋時,本應事先評估檢測鄰房現況,以為修繕之依據,然被告於整修之初,並未就隔鄰房屋之建築情況,予以勘測考慮,未能採取進一步之安全措施致生損害,足認其裝修設計顯有欠缺,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5、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既因被告之裝修過失致發生上開損害,因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依系爭鑑定報告載明:「㈣承上,其所受毀損或瑕疵之修繕方法及所需費用為何?⑴頂版裂縫瑕疵,修繕方法應以批土且重新粉刷及油漆。⑵牆磁磚裂縫牆面開裂,修繕方法應以局部拆除磁磚及部分混凝土且重新施作混凝土及重貼磁磚。以上⑴及⑵之修復方法,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述原則及單價進行估算(除遮蔽處無法勘查外),標的物修復估算費用共計104,249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8頁,如附件所示),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04,249元為允當,至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得否就被告之修繕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修繕工程,造成系爭11樓房屋整體結構環境嚴重損壞,導致其心裡緊張、焦慮及失眠等情況,故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精神生活自由,依上開規定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等語。
2、查,原告雖提出國立北投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士簡調第36頁)乙紙,主張其係因被告所為之修繕工程造成其房屋受損所致云云,然僅此診斷證明書無法遽認與本件損害賠償有何關連。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頂版裂縫、牆磁磚裂縫牆面開裂問題,經專業鑑定不會影響結構安全,對身體健康並無妨礙情形,且修補費用亦不高,其修補程序亦非繁瑣艱難,依一般情形而論,難認會發生精神健康受損之情形,顯難認其房屋受損與原告就醫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難憑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頂層搭建加強磚造構造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
1、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出賣人,如保留共有部分之專用權,分別附隨於專有部分出賣時,倘他區分所有人明知有此情形而買受,縱未明白約定,亦應視為保留專用權之默示承認,與共有物之約定分管相類,各區分所有人應受其拘束,僅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住戶之安全而已。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10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吳正雄於搭建上開頂層加強磚造構造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反對之意思,吳正雄占有管領17餘年期間,亦未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被告自受領系爭地上物後,亦陸續繳納管理費,此有松柏大廈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繳納管理費收據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4-48頁)。足見原告及該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均長期默示同意由12樓房屋使用頂樓平台,又被告向吳正雄買受系爭12樓房屋時,吳正雄亦將頂樓平台之管理使用權轉讓予被告。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定原告及該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頂樓平台由12樓房屋所有權人分管,而被告並繼受12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自應受此等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3、再者,原告固主張分別於98年7月12日、100年4月12日所召開之臺北市士林區松柏大樓住戶會議皆決議,違建部分依法提告侵占(本院卷第61、179-181頁),及住戶所出具之具結書(本院卷第62、182頁)均可證系爭大樓住戶與被告間並無分管協議契約存在云云。然查,系爭大樓起造當時,由出賣人與買受人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即明訂「屋頂部分歸頂樓住戶管理使用」,此有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2件存卷可證(本院卷第210、228頁)。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被告既曾當庭提出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正本經本院勘驗無誤,而原告並未指出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不可信實之證據,難認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並非真實。是被告復抗辯原告或該棟大樓其他住戶就頂樓平台由12樓房屋分管持有乙節,存有明示之分管協議,亦屬有據。至原告所舉證上開會議紀錄及具結書,僅能證明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後即不同意被告管理使用頂樓平台。惟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地上物至98年間已存在將近20年,上開證據尚無法反證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默示同意由被告分管使用頂樓平台之情形,其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4、綜上,頂樓平台既於系爭大樓起造時,即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明示約定由頂樓住戶分管使用,而吳正雄將頂樓平台分管使用權利轉讓予被告,原告與該棟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默示同意被告分管使用頂樓平台,被告自有分管使用頂樓平台之合法權源,並無無權占用之情形。故原告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頂樓平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頂樓平台占用之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無必要再命其供擔保。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