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昱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翔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晚間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20線西向18.6公里處時,適有由 郭忠陽 酒後騎乘腳踏車同向沿外側快車道行駛於前方,黃昱翔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欲自郭忠陽所騎乘之腳踏車右側超越時,該機車左側車身與腳踏車車輪發生擦撞,郭忠陽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於106年9月20日早上7時11分許不治。
二、證據:㈠被告黃昱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楊詠翔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56張、車輛補勘照片13張。
㈥被害人郭忠陽之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急診生化檢驗檢驗結果
及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換算成百分比及吐氣中酒精含量換算表各1份。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
證明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6年10月5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60519428號函暨相驗相片10張。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本應遵守上開規定,即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車時應於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屬有過失甚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0789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
106年12月28日府交運字第1061379708號函各1份亦同此意見。而被害人對於事故發生雖亦有過失,惟無法卸免被告之責任,附此敘明。本件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警方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字卷第14頁)在卷可參,就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超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
間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因一時疏忽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警方處理時,在場主動坦承肇事者,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有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61頁)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與父母、弟妹同住,現從事製造業工作、月薪約4萬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僅因一時疏忽而罹犯刑章,且犯後能夠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顯見其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