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菘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菘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本院一0七年度南司簡調字第五七一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洪菘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合先說明。本院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湯蓮蕉 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1頁),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前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444號被告洪菘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菘璟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8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湯蓮蕉,佯稱係友人 謝吉富 ,需借款急用云云,致湯蓮蕉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0日11時12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經湯蓮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蓮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菘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7、8月間上網找貸款,伊把身分證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line給對方,並約定將貸款匯入渣打銀行帳戶內。後來對方沒匯款進去,伊找不到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才發現已遺失;密碼並未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起,上開渣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平時都放在住處,伊沒有遺失其他物品,後來伊打電話給渣打銀行要掛失止付,銀行人員說已成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告訴人湯蓮蕉遭詐
騙而匯款20萬元至該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取現金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放在家中,且家中並無其他物品遭竊,則詐欺集團如何取得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款項?又被告雖辯稱密碼未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惟衡諸常情,提款卡6位數字組成之密碼遭破解之機率微乎其微,犯罪集團應無耗日費時破解拾獲或竊得之提款卡密碼,並甘冒提款卡遭掛失則無法取得犯罪所得風險之可能。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款卡密碼為780418,依一般生活經驗該組密碼應非他人得以輕易猜中,據此足信,被告係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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