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株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662號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並不爭執,惟本院就與被告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就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0.82、0.76毫克者,有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者(易刑均從略,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號、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9號、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2號),是原審判處刑度,顯然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判處罪名,均不爭執,惟以上開上訴理由指責原審量刑過重,惟查:
㈠被告前於98年7月18日經查獲酒後駕駛小客車(呼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1.12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5日以該署98年度偵字第11235號檢察官為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9萬元之附條件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年,於98年9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0年9月13日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㈡依被告前案資料,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其應已知悉酒後駕車違法性,而其本次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1毫克),查與其前次酒後駕車所查獲呼氣酒精濃度相當,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6萬7,500元至9萬元之行政裁罰基準,原審就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折算後約為新臺幣12萬元),尚難認有量刑過重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雖以本院其他酒後駕車案件所判處罪刑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惟酒後駕車犯行之非難性,在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行為,係漠視公共交通安全,對自身及公眾人身生命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是其刑罰輕重,除應審酌行為人年齡、有無前案酒後駕車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行為人主觀因素外,更應審查其該次酒後駕車之緣由、飲用酒類之種類、飲酒後至其駕駛時之間隔、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有無肇事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等客觀危險狀態,依上開主客觀情節,綜合判斷,是量處刑罰輕重,仍在於行為人自身主客觀因素與所造成之危險性,是就各案之酒後駕車之主觀歸責程度與所造成之客觀危險,彼此間自難以等同併論,是被告援引本院其他酒後駕車案件所判處刑度,指責原審判決過重,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原審判決係有上訴意旨所稱之量刑過重情形,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政達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株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株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惟本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被告郭株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株熔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晚間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晚間23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嗣於同日晚間23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警方實施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株熔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1.1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