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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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6號
106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福生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105年12月30日交訴字第105130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下午2時9分,駕駛登記為亞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透過Uber
App搭載乘客自臺北市○○街○○○○○號至臺北市○○○路○段○○○號,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23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乃於105年4月26日,以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044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街○○○○○號前,因「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臺北市○○街○○○○○號至臺北市○○○路○段○○○號收取費用123元」,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應自違規填單日起15日內到案。嗣被告於105年8月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第40-20AA0044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萬元,原處分並於同年月4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9月2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同年12月30日以交訴字第10513009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106年1月4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同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係靠行經核准經營乙種小客車租賃業務之亞泰公司駕駛人,依原告與亞泰公司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亦載明原告參加亞泰公司掛牌,由亞泰公司將其營業牌照借給原告自行對外營業,則原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自屬亞泰公司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範圍,原告並無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縱原告與亞泰公司此種經營模式有不合規之情形,亦僅涉及小客車租賃業者有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與駕駛人之原告無涉。是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亞泰公司間雖存在靠行關係,惟亞泰公司未與訴外人宇博公司簽訂任何合作關係,原告透過Uber
App所為搭載乘客之行為,並非亞泰公司所指派,亦非原告向亞泰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後之自用行為,且原告在公路上接受不特定人搭載之攬客行為,與小客車租賃業應於定點接受消費者交易不同,故原告擅將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係違法從事計程車攬載行為,非亞泰公司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核准範圍。原處分予以裁罰,洵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原告靠行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亞泰公司,並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2時9分,駕駛亞泰公司所有系爭車輛,透過UberApp搭載乘客自臺北市○○街○○○○○號至臺北市○○○路○段○○○號,收取費用123元(見本院卷第44、78至79頁)。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5年4月26日,以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044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2時9分,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街○○○○○號前,因「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臺北市○○街○○○○○號至臺北市○○○路○段○○○號收取費用123元」,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應自違規填單日起15日內到案(見本院卷第82頁)。
㈢、被告於105年8月3日,以原告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2時
9分,在臺北市○○街○○○○○號,因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萬元,原處分並於105年8月4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9月2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同年12月30日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於106年1月4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同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2、22至29、42、84、86至88頁、訴願卷可閱卷第27、127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公路法之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營業汽車為小客車租賃業者,應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營運;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汽車運輸業,應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4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公路法第79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
106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係亞泰公司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經營範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之行為是否屬於亞泰公司經核准經營之範圍。經查:
㈠、觀諸原告與亞泰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茲乙方(即原告)將本約之小客車車體參加甲方公司(即亞泰公司)掛牌…」,第1、2、9條復分別約明:「乙方將本約之小客車車體(廠牌TOYOTA年份2005引擎號碼5TDZA22C25S30619
2)一輛,自102年2月5日16時0分至104年2月5日16時止,參加甲方掛牌由甲方以其持有之營業牌照RAA-7526號借供乙方自行對外營業使用」、「前項車輛(不包括牌照)為參加甲方公司自行對外營業方便計,雖向臺北監理處登記為甲方所有,但該車輛之車體其所有權仍屬乙方所有無訛…」、「該車所執營業牌照為甲方所有,借與乙方使用…」等語,有系爭契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6頁),核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記載系爭車輛重領前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102年2月5日始核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營業牌照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系爭車輛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僅原告與亞泰公司約定以亞泰公司領得之租賃小客車營業牌照對外營業。
㈡、復細繹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本約車輛無論由乙方(即原告)自任駕駛或乙方自行僱人駕駛,保證該員服從有關法令,均應將職業駕照、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交甲方(即亞泰公司)存查,以備有關機關查核,並配合甲方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等內容,而原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照有效日期至108年9月20日乙節,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堪認亞泰公司已同意由原告自行擔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或由其另行僱人駕駛。再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載明:「本約車體係以甲方(即亞泰公司)名義營業,自立約之日起乙方(即原告)每月應繳付甲方管理服務費1,300元…」,顯見亞泰公司以每月向原告收受管理服務費之方式,同意將原告或其所僱用駕駛人之駕駛營業行為,視為亞泰公司之營業行為無疑。
㈢、而駕駛車輛之營業行為,包含以網路平臺預約載客、隨機巡迴攬客並收取費用,是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透過UberApp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自為亞泰公司所允許之營業模式。又亞泰公司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汽車運輸業,系爭車輛並領有營業車輛牌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車籍查詢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透過UberApp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即非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亦僅係亞泰公司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問題,與原告無涉。被告一再抗辯原告將系爭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非屬亞泰公司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核准範圍云云,要與本件無關。
㈣、另被告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為據,抗辯原告私下加入Uber平臺載客之行為,非屬租賃車輛經核准允許之營業範圍云云。惟該判決係以租賃公司回函為據,認定駕駛人加入Uber平臺搭載乘客非屬租賃公司之營業範圍,且細繹該判決內容,並無駕駛人與租賃公司簽立之契約書,與本件原告與亞泰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明原告以亞泰公司名義營業迥異,足見二事件之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透過UberApp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為原告與亞泰公司所簽立系爭契約容許之營業模式,原告自無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撤銷原處分,尚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