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等字後增列「前曾受雇於甲○○在台北縣金山鄉六股村下六股78號工作,業已離職,竟」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電纜線3捲」等字後增列「含配置之燈座」等字。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99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18日16時30分許,趁甲○○位於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村下六股78號之倉庫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其內,並持用置放在倉庫內、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老虎鉗1支剪斷電纜線上之燈座,再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3捲,得手後先騎乘機車將上開3捲電纜線載運至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村91號屋簷下放置,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乙○○欲先載運其中2捲電纜線至臺北縣○○鄉○○路一處資源回收場變賣時,適為警在回收場門前盤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證述無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失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