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20號原告甲○○被告乙○○起訴狀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公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大陸之住居所,亦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7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查明被告在大陸之住居所後,仍得再行具狀起訴,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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