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左後車窗玻璃,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棒壹支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1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鋁棒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共犯『 阿弟仔 』所有,供渠等犯毀損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笫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笫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笫1項、第51條笫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笫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431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雙興村二坪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3月9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4月10日入監服刑,同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期滿出獄,詎仍不知悔改;甲○○與綽號「阿弟仔」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9月8日凌晨0時許,分別駕駛P6-8872號白色BMW廠及車號不詳之銀白色馬自達廠自用小客車,由基隆火車站沿安一路、基金一路往台北縣萬里鄉方向行駛;同日適有由丙○○所駕駛,搭載 陳依婷 與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基隆市○○○○○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欲載丁○○回家。甲○○、「阿弟仔」與丙○○等人之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與基金一路沿途,因超車及車輛行駛問題,產生糾紛,甲○○與「阿弟仔」認丙○○刻意挑釁,心生不滿,乃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趁丙○○之3723-QN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號前路口,停等紅燈時,甲○○即駕駛P6-8872號白色BMW廠自用小客車至丙○○3723-QN號車頭前橫檔攔阻,「阿弟仔」駕車號不詳銀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圍阻於丙○○3723-QN號車輛後方,前後包夾後,甲○○與「阿弟仔」即各自下車,分別以腳踹踢丙○○之3723-QN號車,並由「阿弟仔」持其車上置放之鋁棒(未扣案)朝丙○○3723-QN號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敲擊,因丙○○搖下駕駛座車窗,故僅敲擊到車頂。甲○○並知悉丙○○車輛後座載有乘客,且可預見如敲破車窗,則碎裂之玻璃將散佈於車內座位,足以割傷或刺傷車內乘客,竟不違背本意,接過「阿弟仔之鋁棒,敲擊3727-QN號車左後方(駕駛座後方)車窗玻璃,因而造成該車左前車門部分損壞及左後車窗玻璃碎裂。並因碎裂之玻璃散落車內後座,致坐於右後方之丁○○受有左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甲○○砸車、傷人後,即與「阿弟仔」二人駕車離去。嗣因丙○○、丁○○及陳依婷均記下甲○○之BMW汽車車號,並經路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通知甲○○說明,甲○○坦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核與告訴人丙○○、丁○○及證人陳依婷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車輛毀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所犯二罪,與綽號「阿弟仔」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及罪名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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